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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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 凡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或調查證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伊於再審之訴事件中提出之新證據,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會計文書,相對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提出質疑,承辦法官豈可不予置理。惟智股連正義法官承辦後,從未進行準備程序即定期言詞辯論,致有「法官係迎合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合理懷疑,客觀上當然足以認其為不公平審判,聲請該法官迴避。抗告人以連正義法官從未進行準備程序即定期言詞辯論,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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