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顏百川 右聲請人因與 謝孟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在前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將其提出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認為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不當;但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前次聲請再審,未指明具體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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