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證人 蕭文松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合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為支應本案房屋所需之工程款,自同年六月起即委由蕭文松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 高志鴻 (下逕稱其名)借款週轉。嗣九十七年一月間,蕭文松就上開墊款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餐廳內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與蕭文松,經蕭文松當場表明上開票款不足清償其全部之墊款,被告再於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與蕭文松,以資清償蕭文松墊付之工程款,而蕭文松亦旋即將其中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交予高志鴻。嗣因被告存款不足,故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屆至前,透過蕭文松向高志鴻兩次換票。至此被告已無資力,亦不願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時許,在電話中向高志鴻佯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票這些欠款。」等語,致高志鴻陷於錯誤,同意換票延期。更進一步持錯誤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後交付蕭文松,致蕭文松陷於錯誤,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轉交與亦陷於錯誤之高志鴻受領。嗣支票屆期,蕭文松及高志鴻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主要係以高志鴻、蕭文松之證述、及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影本、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五至七六頁參照),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換票據退票理由單各一份(上開偵續卷第九一至九九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蕭文松合建本案房屋,並曾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其中編號五、六、七支票屆期因印鑑不符未能兌現等節。核與高志鴻、蕭文松證述該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九兆銀同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支票影本、被告開戶印鑑卡影本(上開偵續卷第六五至七六頁參照)、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上開偵續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支票係蕭文松向被告借票,與本案房屋之工程款無關,本應由蕭文松自行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以兌現,且被告亦未積欠蕭文松工程款。又本案房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興建,被告身為業主,本無代蕭文松籌措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向高志鴻實行詐術之可能。況且,被告確有興建、出售本案房屋,自無施行詐術使高志鴻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並未在電話中向高志鴻陳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欠款」。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印文不符之原因,乃被告已近八十高齡,年老視衰,一時不慎蓋錯所致等語。經查:
㈠高志鴻證稱:「(問:曾經借款給蕭文松?)答:有。」、
「(問:從何時開始有借款行為?)答:朋友之間的調頭寸,從民國八十幾年開始。」、「有部分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有部分是蕭文松託我去調錢,因為蕭文松之前在做工程,例如橋樑或是國產實業下包的工程,有時候工程週轉需要跟我調錢。」、「(問:本件七百多萬元借款,蕭文松借款原因為何?)答:蕭文松跟我借款是因為要做被告東山路工程,當時我看過被告這個工地,也看過當時在蓋的情形,有空的時候我就去看,當時我從事房地產業務,我對該房屋有興趣。」、「(問:為何你拿兩張票【按,指附表編號六、七支票】的總數不是七百萬元,而是七百八十七萬元?)答:後來蕭文松說被告的票因為週轉沒有辦法如期把票款給我,因為房子要讓我賣,有預期的利益在,所以不要算尾數,當時我有買家想買被告的房子,我當時透過蕭文松跟被告說有人想要買這房子,希望把房子讓出來,蕭文松說要跟我換票,我說沒有問題,蕭文松願意折算利息給我,所以我把利息算一算,後來補開支票給我就把這些利息加上去,所以是七百八十七萬元。」、「(問:這七百萬增加出來的八十七萬元是如何算出?)答:當時展延的時候,因我答應金主要在票期到的時候還給他們,但後來沒有辦法如期償還,所以我多算一些利息安撫那些金主,所以我跟蕭文松說要七百八十七萬元才可以擺平。」、「(問:除了本件借款外,蕭文松曾經拿過被告的票跟你調現?)答:沒有。」、「(問:你知道七百萬流向是用在本件工地工程款?)答:是,這工地曾經停工過,我要補充,從工地開工我陸續有去看過,包括停工跟後來再跟市政府申請,修改增建等情形,我陸續都去看過,我確定蕭文松跟我調錢是用在這個工地。」、「(問:蕭文松說這房子賣掉就可以還你錢?)答:不是這樣,蕭文松說工地業主是被告,被告房子蓋好是要賣出去,我當時找到一個買家願意以八千萬元買被告的房子,所以我一直都關心這房子,也因此願意借款,原因有部分是情義相挺,一方面也希望可以獲得銷售的利益。」、「(問:這七百萬元都是蕭文松跟你借的?)答:是。」、「(問:你說是蕭文松跟你借錢,為何你告蕭文松、被告?)答:因蕭文松幫被告負責統籌工地管理,包括支付借款,當時蕭文松帶我去看過工地,我也知道工地的狀況,支付的錢也確實是支付工地的款項,我後來去提示支票被退票,理由是印鑑不符,我覺得很火大,我問蕭文松這件事情,蕭文松說可能印鑑弄錯,這過程中,我覺得錢是在被告的工地上,蕭文松管工地,算是工頭,最後錢不能兌現,不是蕭文松可以控制,我覺得蕭文松、被告是不是一起詐騙我。我跟蕭文松爭執幾次,事後蕭文松才把之前開出來得票返還給我。支票①、②沒有提示是因為蕭文松告訴我戶頭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只提示支票⑥、⑦。」、「(問:被告做了什麼,讓你覺得被詐騙?)答:這事情拖這麼久,我才正式提出告訴,是因這款項沒有進來,蕭文松跟我解釋是說房子沒有賣掉,所以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支應,我當時也透過蕭文松提出說有人要以八千萬元買被告的房子,但後來蕭文松說,被告這房子要賣一億三千萬元,後來價錢一直提升,不過沒有賣出,我懷疑可能有詐騙我的情形。」、「(問:當初你同意換票借錢,被告做了什麼,你才願意借錢跟換票,為何後來又覺得被詐騙?)答:因被告說把這工地房子賣了就有錢還給我,被告說外面還有好幾個工地,賣掉就有錢。東山路這工地是我從頭看到尾,我知道,而且被告目前還是住在東山路這裡。」、「(問:還有沒有其他因素,讓你相信被告?)答:因這房子是被告的,他有這個資產,我也從頭看到這工地,照理講我覺得被告應該有資力。結果後來被告也不賣房子,又否認蕭文松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問:以你的認知算不算投資這工地,還是單純借錢?)答:我當時也有投資的想法,我有提出有要買這房子的意願,因為我有客人要買這房子,蕭文松說房子蓋也是要出售,有時候我跟蕭文松在談話過程中,借錢的時候,口頭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要投資這房子還是單純借錢用在這工地?)答:被告知道錢是用在工地上。」、「(問:依據何在?)答:當時這個錢被告是把支票開給蕭文松,蕭文松再背書給我。」、「(問:為何不是被告直接把票開給你?)答: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是被告的票,又經過蕭文松的認可,票應該沒有問題。我願意收受蕭文松轉交給過來被告名義的票。」(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參照)。蕭文松也證稱:「(問:【按,指律師為主詰問時】律師問:你有沒有跟高志鴻借錢,你說我們欠錢,我們是誰?)答:就是我跟被告。」、「(問:代表你跟被告共同向高志鴻借錢?還是有其他情形?)答:前半段應該是由我來借錢,後半段應該是被告要我去跟高志鴻借錢。」、「(問:被告叫你跟高志鴻借錢,高志鴻是否知道是被告要你去借的?)答:被告不是指定去借高志鴻的票,被告是要我去跟能借到錢的人去借錢,當初我為了顧及被告的面子,沒有跟高志鴻講,後來我跟高志鴻說這是用作系爭工地工程款。」、「(問:後來是什麼時候?)答:房子蓋好要拿到使用執照時,我才大量跟高志鴻借錢,因為借錢是要賣房子就還給高志鴻了,『借錢是要賣房子就還給高志鴻了』這句話是我跟高志鴻講的。被告把房子交給我跟高志鴻賣。」(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參照)。綜合該二證人證詞,足見本案發生前,高志鴻與蕭文松金錢往來已有十餘年,高志鴻出借七百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無非是信任蕭文松。且原本借貸之對象也是蕭文松,換票、延票之交涉對象也是蕭文松。被告也不是要求蕭文松針對高志鴻借款,而是和許多人借款。高志鴻會出借本案款項是經過慎重考量,尤其是希望能俟本案房屋落成後,出售本案房屋獲利。故其交付本案款項,是否與被告有關,或與起訴書所謂被告之「詐術」有關,及是否乃因被告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之結果,初已值得懷疑。
㈡雖檢察官指摘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時許,在電話中向
高志鴻佯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票這些欠款。」云云,致高志鴻陷於錯誤,同意換票延期。惟查:高志鴻固證稱:「(問:跟被告談話內容?)答:打招呼,跟工地有關是有一次,是我跟被告通電話,告訴我他賣掉房子就有錢,因為當時要展延七百萬元的借款期限我不高興。」、「(問:據你所說,你跟被告談到與系爭工地的通話就是九十七年七月這通電話?)答:比較有印象就是這次。」、「我說你們工地的錢是我跟外面的人週轉過來的錢,現在跟我展延票的錢,到底什麼時候錢可以還我,被告說他是大老板,他有錢。...」(本院卷第四五背面至四六頁背面參照)。蕭文松亦在警詢中供稱:「(問:高志鴻在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辦公室商討借款、還款事宜時,黃金龍是否在電話中告知高志鴻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答:是的。」、「(問:高志鴻剛剛證述同意換票,因被告說隨便處理一些房地或是賣掉系爭房子,就有錢可以還?)答:我親耳聽到。被告不止跟高志鴻這樣講,連在山上工作的工人被告也這樣說。」(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六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然高志鴻也自承:「(問:你提到九十七年七月跟被告談話的那通電話,該通話經過情形,在何時何地跟被告通話,在場有誰?)答: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問:為何你在告訴狀是說在松江路的辦公室?)答:因為我當時去討錢,我需要錢,所以我氣急敗壞跑去蕭文松辦公室跟蕭文松吵架,就是為了錢。」。蕭文松又證稱:「(問:你說九十七年七月份有一通電話是打給被告,這電話是你打還是高志鴻打?)答:我不記得,...」、「(問:高志鴻有沒有與被告通過電話?)答:應該是我的電話,不是高志鴻的電話。很多狀況是我跟被告聯絡上,必要時,可能給高志鴻聽還是怎樣,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問:所以他們在電話中談什麼內容,你也不知道?)答:我沒有在注意。」、「(問:但你之前你證述被告跟高志鴻通話過,被告說他是大老闆?)答:他們一定有通話過,我隱約有聽到...」、「(問:被告在何處說的?)答:不記得。後稱應該在我辦公室電話中。」、「(問:你剛剛說有聽到被告與高志鴻在電話中說房子賣了就可以還錢,既然是電話中,為何你可以聽到?)答:因為其實被告本來就是常常說這種話的人,也曾經要我跟高志鴻說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錢了。」。細繹該二人所言,雖高志鴻堅稱被告曾有此等言語,但高志鴻對於人事時地物記憶並不明確。而蕭文松所言,更與邏輯相違,蓋,既然蕭文松陳稱該等言語是高志鴻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談,依渠等陳述及現有卷證資料,該電話又無擴音設備,也非透過免持聽筒,身為第三者之蕭文松如何得知?且就上開警詢、詰問過程可知,蕭文松其實也不清楚高志鴻與被告在電話中所言為何,渠會證稱被告誇稱自己是大老闆云云,都是在詢問者提示答案之後所為附和(警察先問:黃金龍是否在電話中告知高志鴻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款項...」等語;蕭文松隨之回答:是的。檢察官先問:高志鴻剛剛證述同意換票,因被告說隨便處理一些房地或是賣掉系爭房子,就有錢可以還?蕭文松才答:我親耳聽到。)。以蕭文松之證詞,根本無從釐清被告有無和高志鴻說出前述言語。又,固然蕭文松迭稱被告常對外放話說:其隨便處理一些房子就可以還錢。或可證明被告曾於某時地陳述類似言詞。惟此等內容,依一般人認知的客觀社會經驗法則,無非一般商賈慣用言語,充其量屬於自誇,實難認該當「詐術」。以高志鴻、蕭文松的見識、經歷,豈會因此「陷於錯誤」?何況,本案房屋之樓地板面積為六百零六點二三平方公尺,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上開偵續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參照)。縱使該房屋位在保護區,建築物之名義上用途為「農舍」、「儲藏室」,但僅以不包含土地價值的九十六年間登記房屋工程總造價,就達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參前述建照、使照),應係名為農舍、實為別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乃另一問題)。以九十六年迄今除金融海嘯期間房價短暫下跌外,大臺北地區房地價值不合理狂飆至天價的現狀觀之,被告對外放話稱「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借款」等,恐與事實相符。而高志鴻、蕭文松所懷疑之被告一直開出不合理價格,應是有意躲債、不願出售本案房屋方面。經查,高志鴻、蕭文松分別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房子?)答:沒有賣。而且後來喊到兩億,也沒有交給我賣」、「(問:後來房子有無賣掉?)答:沒有,因為有人要買,被告有提高價錢,人家要買,低一點,他不賣,時機很好,要賣那個價錢,人家要買,他又不要賣,價錢從一億五千萬,到兩億。」、「(問:後來沒有賣成是因為價錢問題?)答:是」(本院卷第四八、五○頁參照),可知被告確有出售本案房屋之意願,僅因冀圖不道德之暴利,坐地喊價,才未能售出。要不得因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願,並有施行詐術之企圖。
㈢又查,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上之「黃金龍」印文雖
確與被告該支票帳戶之真正印鑑有異,此不惟被告自白,且有該等支票影本及被告印鑑卡影本可考(前開偵續卷第六六頁、第七四至七六頁參照)。然查,被告在兆豐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有二,其一內容為「黃金龍」,其二內容為「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前述支票並非所有印文全然不符,僅有「黃金龍」部分錯誤,「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仍屬正確(參上開支票影本及印鑑卡影本)。且依證人所言,被告與高志鴻、蕭文松等,除票據關係外,本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徒以票據印鑑不正確,仍無法脫免其所負債務。而若被告果有意使票據不能兌現,只需要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使戶頭內款項不足即可,也無須大費周章在支票上蓋用一真正印文、一不實印文。況蕭文松證稱:「(問:你提到被告除了跟高志鴻延票也跟其他人延票,其他人有無延票不兌現的情形?)答:沒有。」(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衡情被告不致因此單一債務,破壞自己債信,更陷自己於週轉困難境地。故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年邁眼花,又印章眾多,一時蓋錯等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積欠高志鴻款項,無非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1│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6月25日│4,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2│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6月25日│3,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3│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不詳│97年4月15日│1,957,000││││限公司大同分行│││││││││││││││││││││││││├──┼─────────┼───────────┼───────┼──────────┼─────────────┤│4│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4月15日│2,79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5│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15日│3,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6│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25日│3,39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7│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25日│4,48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