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 陳威 即景美醫院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後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變更,中央健康保險局改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原下設各分局裁撤,由中央健保局承受各分局原有業務。是被告名稱雖有變更,惟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本件以中央健保局為被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淑鈴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戴桂英,戴桂英業於民國99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定情形相符,亦應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7年10月2日以臺北29支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時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請求賠償,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進行協議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拒絕將本件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自95年4月16日起生效,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
1.緣原景美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負責醫師為訴外人 郭耀聰 )因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於94年9月13日裁處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特約外科醫療業務1年,違規醫師 潘堯盛 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2.嗣原景美醫院於95年4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受讓原景美醫院,並向北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經該局核准原告於95年4月16日設立(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負責醫師為陳威)。
3.原告經核准設立後,旋於95年4月28日檢附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惟經健保局臺北分局派員至原告醫院實地訪評後,該局遲至同年5月25日始以該局健保北醫字第0952002063號函告知原告:因原景美醫院之潘堯盛醫師仍於原告醫院執行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認原告與原景美醫院有醫事人員之同一性,於該情事未除去前不同意特約等語,原告雖即以潘堯盛業已就前揭裁處處分提出爭議審議,並經審議委員會認定應予撤銷重核等情,向被告表示不服上開不予特約之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
4.嗣潘堯盛於95年6月1日離職,健保局臺北分局遂於同年7月13日再次派員實地訪查,並於同年10月4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4225號函函覆同意與原告簽訂特約,惟所定特約係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而非溯及開業執照核發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之健保醫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4萬0,289元,因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5.被告未將特約生效日溯及至95年4月16日,係怠於執行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所定之公法上義務:
被告雖以潘堯盛乃於95年6月1日離職,是不予特約之原因係自該日始行消滅,被告溯及自同年月2日起簽訂特約,並無違誤置辯云云。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0條等規定,保險人僅需備齊該辦法第20條所定之各項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如申請特約日期距離其開業執照核發日期未超過15個工作天者,除保險人有同辦法第63條至第67條所定各款違規情事外,否則其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自開業執照核發日。本件原告係於95年4月27日即提出特約之申請,距離開業執照核發日並未超過15個工作天,被告亦核無原告具備何等違規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特約生效日是否應溯及至95年4月16日本有行政裁量權。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解釋中所明揭之權利保護規範理論及裁量收縮理論之解釋結果,被告前揭行政裁量權應已收縮至零,換言之,被告應負有一公法上作為義務,亦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特約生效日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竟僅溯及至同年6月2日,顯屬怠於執行其職務。
6.又被告上開違法不作為,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公務員有過失。
7.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保障之對象,原告自得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具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拒絕將本件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自95年4月16日起生效,亦與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之相關法令不符:
1.本件原告與原景美醫院之規模、組織及人事並未變更,僅係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並非申請設立新醫院,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事後雖以原告與原景美醫院具有醫事人員同一性為由,拒絕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然此於其先前於95年8月24日函覆被告時,所稱原告與原景美醫院並非同一機構等語相反,可見被告稱有同一性問題等語,乃自行變更見解。
2.依衛生署85年1月22日所發布之衛署醫字第84068814號函文對於變更負責醫師申請程序之解釋:「有關醫療機構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如原開業執照之註銷日期與新開業執照之核發日期非同一天,其中斷期間,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繼續開業並提供醫療服務,茲為兼顧實際狀況,醫療機構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時,其開業執照,得以其申請日為發照日。又為考慮住院病人醫療照護之延續,其申請註銷與申請重新開業,應要求同時辦理」。是以,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變更負責醫師之行政程序乃係以同一日註銷原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及核准新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方式辦理。
3.依中央健保局就變更負責醫師所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異動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其他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師(醫事人員)變更應終止合約,再向各地分局重新申請特約,惟其特約起始日,得追溯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重新發給其開業執照之發照日」,可知中央健保局對於私立非財團法人之醫療院所,係以原開業執照之註銷日及新開業執照之發照日開始締約,以兼顧實際狀況。是被告拒絕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之不作為,即與上開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之相關法令不符。㈢被告拒絕將本件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自95年4月16日起生效,
縱非怠於行使公法上職務,亦屬裁量不當,且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其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原告全體人員中,於95年4月16日至95年6月1日期間之醫療團隊僅有郭耀聰及潘堯盛涉及違規而已,被告竟泛以原告與95年4月16日以前之原景美醫院醫事人員同一性為由,全面否准該期間全醫院所有科別之醫療費用,可見被告拒絕溯及至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不當。
2.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受違約處分之醫事服務機構為脫免違約處分,而以同一組織重新申請特約,故其適用對象係針對意圖規避違約處分之醫院甚明;然原告一經確定上開郭、潘2人之違規情事後,旋即將2人解雇,可見原告絕非意圖規避該2人先前違規處分而變更負責醫師,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拒絕與原告締結特約之餘地。
3.且原景美醫院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期限本至95年3月31日為止,被告曾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原景美醫院將儘速辦理續約,且新合約將溯及並與原合約之到期日期銜接,可知郭耀聰縱使違約,仍不致影響其與被告間合約,與原告顯然有不同處遇,被告顯係故意怠於行使前揭職務。甚且,被告對郭耀聰及 潘堯勝 轉至其他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並無異議,甚至如數支付費用,反拒絕給付並無違規情事之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係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㈣此外,被告既認原告與原景美醫院非同一主體,則原告自無
庸承擔被告於95年4月16日前對原景美醫院之不利處分,且被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啟動新設立醫院之審查程序,禁止原告繼續以合格之健保特約醫院身分對外營業,明確告以尚未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命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供黏貼在醫院門口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標章」去除,或要求原告將住院中之健保身分病患轉為自費病患或轉診至其他健保特約醫院。被告應依新設立醫院審查程序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卻不作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行政判決之確定力或既判力僅及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僅及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不及於普通法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行政訴訟除就「被告拒絕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一事,曾有舉證或辯論,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其中關於:原告究係新設立醫院或僅變更負責人為實質上審理外,本件其餘爭點均未經兩造於另案中舉證或辯論,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是本件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2.本件請求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締結健保特約後,被告先於同年6月19日表示不同意前開特約申請,復於同年10月4日同意締結特約,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惟通篇並未就何以不溯及至同年4月16日加以說明。乃至原告於96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核付自9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之醫療費用後,被告方以健保北醫字第0962005181號函告知,拒絕給付上開期間內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7條之規定等情。是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始知被告業已駁回該部分特約申請,確定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97年12月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兩造固於95年9月6日簽訂特約,惟簽約時合約內尚未載明合約起訖年限,被告亦未明確告知合約生效起期為95年6月2日,復未將合約正本交付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至遲已於95年9月6日知悉本件損害,要與事實不合。縱認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存在,然原告亦早於97年2月29日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後因被告於該案中辯稱此乃國家賠償事件,應歸普通法院管轄等語,原告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曾於97年2月29日即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消滅時效亦已發生中斷之事由,時效自仍未完成。
3.原告請求之數額無誤:原告係依變更負責人前所採用之健保身分醫療費用計價系統,據以計算出聲明所示之數額,被告既拒絕與原告進行協商,又拒絕審查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以致本件損害金額無從確定,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萬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拒絕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裁量不當之情事: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所明定,「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該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約:…七、醫事服務機構與受違約處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原景美醫院負責人及執業醫師郭耀聰、潘堯盛前因違規,而經被告裁處停止特約醫療業務,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締結特約之申請時,上開郭、潘二人仍任職於原告醫院,乃分別至95年5月31日及6月2日方自原告醫院離職,故被告僅同意原告自95年6月2日後之特約申請,係於法有據,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存在。況此部分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應專屬行政法院管轄,原告業已以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更異為不同之判斷。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禁止原告繼續以健保特約醫院身分對外營業一節,亦顯然無據:
原告於其在與被告無合約關係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不應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標誌,此實毋待被告命令除去,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實屬無稽。又依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已於95年5月12日前往原告醫院訪查時告知,「...貴醫院變更負責醫師重新申辦本保險業務,需由本分局彙整相關資料陳報本局核定是否同意本申請案...」,故能否特約、特約日期是否回溯,原告應自行斟酌,被告並無命令原告不得收治病患之權利,何況原告係於明知無特約情形下收治保險對象,如因而受有損失,亦應自行負擔。
㈢被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被告係於95年6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1454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而健保局臺北分局旋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不予特約,原告則係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明書,對前揭函文內容表示不服。可見原告於95年6月26日前即已得知被告核定不予特約之結果及原因。退一步言,雙方於95年9月6日所訂特約中,亦載明係溯及自95年6月2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至遲亦應已於簽約時知悉有本件損害存在。惟原告迄至97年10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顯已逾越上開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張曾分別於97年2月29日及97年9月25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則僅係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表示,並非請求,且縱認屬於請求,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該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數額亦屬有誤:
被告迄今未曾收到原告關於本件醫療費用給付之申請,先予表明。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第1項亦定有:「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則定為: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可知即使原告已申請核付,仍須依法審查及進行總額結算,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有核付之義務,是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認定本件損害總額,要屬無據,遑論其計算基礎及程序均屬不明,被告實無從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㈠原景美醫院因負責醫師郭耀聰向被告虛報健保費用,經被告
於94年9月13日裁處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特約外科醫療業務1年,違規醫師潘堯盛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㈡原景美醫院嗣於95年4月間向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原告並
即以相同之醫事機構名稱、設備暨醫事人員,在原址向北市衛生局申請設立,經該局函准自95年4月16日設立。
㈢原告於設立後,即於9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成為健保特約
醫院,經被告以95年6月19日函表示:「申請特約時,原景美醫院之相關醫事人員,原負責醫師郭耀聰,原違約外科醫師潘堯盛仍為原告之職業醫師、相關設備等均與原景美醫院相同。本特約申請案,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同意本特約案之申請」,通知原告不予特約。
㈣嗣郭耀聰、潘堯盛分別於9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離職,
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請締結特約,經被告核准,兩造遂於95年9月6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第30條載為:「本合約有限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被告並於95年10月4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4225號函向原告表示健保合約溯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而不溯及自95年4月16日等意旨。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將本件特約生效日溯及自95年4月16日起生效,及未禁止原告繼續以健保特約醫院身分收治病患、命原告去除健保特約標誌等行為,均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裁量不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於:㈠被告拒絕將本件特約生效日溯及自95年4月16日起生效之行為,是否構成怠於執行系爭辦法第7條、系爭異動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所定之職務,或有無裁量權不當之情事?㈡被告未禁止原告繼續以健保特約醫院身分收治病患之行為,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
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
㈡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拒絕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其締結
特約,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與其簽訂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日之健保合約,並給付原告2,319萬3,008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明定『醫事服務機構與受違約處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旨在規範受有處分之醫事人員以其他方式變相執業,立法目的乃為提高人民之醫療服務品質...經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及審查後,於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19日兩度以書面通知原告,略以因前景美醫院受停約處分尚未執行及有受違約處分之前景美醫院負責醫師郭耀聰、原違約外科醫師潘堯盛仍為原告之執業醫師,且相關設備等均與受違約處分之前景美醫院相同,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而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原告違反同辦法第67條之規定,於該等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約,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被告於原告申請複查時,於95年7月13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潘堯盛醫師及郭耀聰醫師已於95年6月1日離職,即不予特約原因業已去除,遂以95年10月4日函核定系爭健保合約溯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自屬有據」、「原告與前景美醫院係屬二各自獨立之醫事機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堪確定。原告以其係在前景美醫院原址,以相同之醫事機構名稱、設備及醫事人員設立,逕謂其僅係變更負責人而已云云,顯係誤解」、「原告所稱被告既認不同醫事機構代碼即係不同權利主體,卻又認具有同一性,及被告一方面鼓勵醫療院所撤換前違約負責醫師,另一方面卻又不讓其辦理健保特約云云,顯係將『醫事機構之獨立主體』與『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混為一談,自無足採。至前景美醫院停止特約外科醫療業務1年及2倍罰鍰之處分及潘堯盛醫師之處分案等有無確定暨是否執行等節,與本件係屬二事」,因認被告僅溯及自95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之行政行為,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法、裁量不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前開行為既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合法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餘地,應認被告將兩造健保特約溯及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之行為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禁止原告繼續以健保特約醫院身分收
治病患,或命原告除去健保特約標誌等行為,亦屬怠於執行其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其職務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未啟動新設立醫院之審查程序,且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等語泛言指摘,並未具體指陳被告究係依何一法源依據負有上開行為義務,原告又何以就該行為義務有公法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停止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卸下」,為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規範意旨本寓有禁止不具健保特約身分之醫療院所繼續以該身分對外收治健保病患,而使一般求診民眾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之情形發生。由此可知,原告於確定取得特約身分前,本應遵照法令規定卸除健保特約標誌,甚應主動告知病患診療費用無從獲得健保給付等情,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反以此指摘被告未以命令促其履行,實不足採。況且,被告早於原景美醫院經核准歇業後,即以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4月26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35146號函,命原景美醫院卸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標誌及廣告招牌,此觀該函說明欄第2項內所載文義甚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130頁),原告既係在原景美醫院原址設立,茍原景美醫院已確實履行上開函文之要求而卸除健保特約標誌,原告於新特約生效前,本不得先行張貼該特約標誌,被告自無再命原告卸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前揭公法上義務等情,顯屬無稽。是被告縱未禁止原告繼續收治健保病患、或命其卸除健保特約標誌,亦無何等公務員怠於行使其職務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之責任是否成立,端視被
告之行為是否不法。而被告未溯及自95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特約之行為,既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本院即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禁止其以健保特約醫院身分收治病患一節,因難認被告有此公法上義務,是縱有該不作為之事實,亦不足認定構成職務之怠行。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萬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