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144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9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詎自97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1月6日雲院恭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函、99年1月8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2
5號函、98年8月31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1月8日、99年2月24日、98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第三人乙○○,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普令厝││1739│田│3188│全部│丙○○、丁○○各持分1/2││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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