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6534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11月02日雲警交字第KAI036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02日上午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西興南路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察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察開立肇事逃逸紅單1張之事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該違規事實係不成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增設之規定,故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認知及決意,始足當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訂,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採證準則,於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上,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為確實違規之確信,依照上述採證準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不慎撞及由被害人 阮氏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阮氏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氣血胸、脾臟及左側腎臟破裂,致其脾臟及左側腎臟經手術摘除之重大傷害,核與歐穗達、 林泰宏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11月2日、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阮氏賢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前詞所辯,並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撥打行動電話,適有一輛救護車從案發現場經過,異議人即招手攔下救護車,由異議人與救護車人員一同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告知將病患就近送慈愛醫院,因異議人的車擋住馬路,有台菜車要通過,司機要異議人移車,異議人駕車要趕至醫院,但因身上沒錢,故先回家籌錢等語。在場目擊者林泰宏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肇事貨車之駕駛有下車查看,並看見他正在打電話,我在現場剛好看見一輛救護車經過,就搖手請救護車停下來,我及肇事者與在場之人並將傷者送上救護車,肇事路口剛好有一輛菜車要通過,菜車駕駛叫肇事者將他的肇事貨車移離至路旁,肇事者上車後就直接將車輛開走,當時路旁有人趕快去追,但追不到等語。可認異議人所稱其下車救助受創之被害人應屬實情,尚無肇事逃逸而任由損害擴大之認知與決意。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為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異議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準此,顯見異議人肇事後並無逕自駕車逃逸之情,自難成立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均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