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95年間與 蕭文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為支應房屋所需工程款,自同年6月起委由蕭文松陸續向告訴人 高志鴻 借款週轉。嗣97年1月間,蕭文松就上開借款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於97年1月21日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餐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與蕭文松,蕭文松表示票款不足清償其全部墊款,被告乃於翌日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以資清償蕭文松墊付之借款,而蕭文松旋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予高志鴻,因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97年4月15日屆至之前,透過蕭文松向高志鴻兩次換票,至此被告已無資力,亦不願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向高志鴻佯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欠款。」等語,致高志鴻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延期,被告更進一步持錯誤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後交付蕭文松,致蕭文松陷於錯誤,將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交與亦陷於錯誤之高志鴻受領,嗣支票屆期,蕭文松及高志鴻向銀行提示支票請求付款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主要係以高志鴻、蕭文松之證述、及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影本、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65至76頁),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換票據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91至99頁)等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另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蕭文松合建房屋,並曾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5、6、7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等節,核與證人高志鴻、蕭文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兆豐商銀大同分行99年6月21日99兆銀同字第092號函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編號5、6、7支票影本、被告之銀行開戶印鑑卡影本(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65至76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係蕭文松向被告借票,與本案房屋之工程款無關,本應由蕭文松自行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以資兌現,且被告並未積欠蕭文松工程款,又本案房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興建,被告身為業主,本無代蕭文松籌措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向高志鴻實行詐術之可能。況被告確有興建、出售本案房屋,自無施行詐術使高志鴻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未在電話中向高志鴻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欠款」,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印文不符之原因,乃被告已近80高齡,年老視衰,一時不慎蓋錯印章所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鴻於原審證稱:「(曾經借款給蕭文松?
)有。(從何時開始有借款行為?)朋友之間的調頭寸,從民國80幾年開始。(借錢是因朋友關係的借貸?)有部分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有部分是蕭文松託我去調錢,因為蕭文松之前在做工程,例如橋樑或是國產實業的下包工程,有時候工程週轉需要跟我調錢。(本件700多萬元借款,蕭文松借款原因為何?)蕭文松跟我借款是因為要做被告的東山路工程,當時我看過被告這個工地,也看過當時在蓋的情形,有空的時候我就去看,當時我從事房地產業務,我對該房屋有興趣。(為何你拿兩張票【指附表編號6、7支票】的總數不是700萬元,而是787萬元?)後來蕭文松說被告的票因為週轉沒有辦法如期把票款給我,因為房子要讓我賣,有預期的利益在,所以不要算尾數,當時我有買家想買被告的房子,我當時透過蕭文松跟被告說有人想要買這房子,希望把房子讓出來,蕭文松說要跟我換票,我說沒有問題,蕭文松願意折算利息給我,所以我把利息算一算,後來補開支票給我就把這些利息加上去,所以是787萬元。(這700萬增加出來的87萬元是如何算出?)當時展延的時候,因我答應金主要在票期到的時候還給他們,但後來沒有辦法如期償還,所以我多算一些利息安撫那些金主,所以我跟蕭文松說要787萬元才可以擺平。(除了本件借款外,蕭文松曾經拿過被告的票跟你調現?)沒有。(你知道700萬流向是用在本件工地工程款?)是,這工地曾經停工過,我要補充,從工地開工我陸續有去看過,包括停工跟後來再跟市政府申請,修改增建等情形,我陸續都去看過,我確定蕭文松跟我調錢是用在這個工地。(蕭文松說這房子賣掉就可以還你錢?)不是這樣,蕭文松說工地業主是被告,被告房子蓋好是要賣出去,我當時找到一個買家願意以八千萬元買被告的房子,所以我一直都關心這房子,也因此願意借款,原因有部分是情義相挺,一方面也希望可以獲得銷售的利益。(這700萬元都是蕭文松跟你借的?)是。(你說是蕭文松跟你借錢,為何你告蕭文松、被告?)因蕭文松幫被告負責統籌工地管理,包括支付借款,當時蕭文松帶我去看過工地,我也知道工地的狀況,支付的錢也確實是支付工地的款項,我後來去提示支票被退票,理由是印鑑不符,我覺得很火大,我問蕭文松這件事情,蕭文松說可能印鑑弄錯,這過程中,我覺得錢是在被告的工地上,蕭文松管工地,算是工頭,最後錢不能兌現,不是蕭文松可以控制,我覺得蕭文松、被告是不是一起詐騙我。我跟蕭文松爭執幾次,事後蕭文松才把之前開出來得票返還給我。支票①、②沒有提示,是因為蕭文松告訴我戶頭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只提示支票⑥、⑦。(被告做了什麼,讓你覺得被詐騙?)這事情拖這麼久,我才正式提出告訴,是因這款項沒有進來,蕭文松跟我解釋是說房子沒有賣掉,所以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支應,我當時也透過蕭文松提出說有人要以8千萬元買被告的房子,但後來蕭文松說,被告這房子要賣1億3千萬元,後來價錢一直提升,不過沒有賣出,我懷疑可能有詐騙我的情形。(當初你同意換票借錢,被告做了什麼,你才願意借錢跟換票,為何後來又覺得被詐騙?)因被告說把這工地房子賣了就有錢還給我,被告說外面還有好幾個工地,賣掉就有錢。東山路這工地是我從頭看到尾,我知道,而且被告目前還是住在東山路這裡。(還有沒有其他因素,讓你相信被告?)因這房子是被告的,他有這個資產,我也從頭看到這工地,照理講我覺得被告應該有資力。結果後來被告也不賣房子,又否認蕭文松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以你的認知算不算投資這工地,還是單純借錢?)我當時也有投資的想法,我有提出有要買這房子的意願,因為我有客人要買這房子,蕭文松說房子蓋也是要出售,有時候我跟蕭文松在談話過程中,借錢的時候,口頭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被告是否知道你要投資這房子還是單純借錢用在這工地?)被告知道錢是用在工地上。(依據何在?)當時這個錢被告是把支票開給蕭文松,蕭文松再背書給我。(為何不是被告直接把票開給你?)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是被告的票,又經過蕭文松的認可,票應該沒有問題。我願意收受蕭文松轉交給過來被告名義的票。」(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證人蕭文松亦證稱:「(你有沒有跟高志鴻借錢,你說我們欠錢,我們是誰?)就是我跟被告。(代表你跟被告共同向高志鴻借錢?還是有其他情形?)前半段應該是由我來借錢,後半段應該是被告要我去跟高志鴻借錢。(被告叫你跟高志鴻借錢,高志鴻是否知道是被告要你去借的?)被告不是指定去借高志鴻的票,被告是要我去跟能借到錢的人去借錢,當初我為了顧及被告的面子,沒有跟高志鴻講,後來我跟高志鴻說這是用作系爭工地工程款。(後來是什麼時候?)房子蓋好要拿到使用執照時,我才大量跟高志鴻借錢,因為借錢是要賣房子就還給高志鴻了,『借錢是要賣房子就還給高志鴻了』這句話是我跟高志鴻講的。被告把房子交給我跟高志鴻賣。」(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綜合該二證人證詞,足見本案發生前,高志鴻與蕭文松已有金錢往來10餘年,高志鴻出借7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無非是信任蕭文松,且原本借貸之對象也是蕭文松,換票、延票之交涉對象也是蕭文松,被告並沒有要求蕭文松針對高志鴻借款,而是和許多人借款,高志鴻會出借本案款項是經過慎重考量,尤其是希望能俟本案房屋建造完成後,出售本案房屋獲利,故其交付本案款項,是否與被告有關,或與起訴書所謂被告之「詐術」有關,及是否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結果,均有可疑。
㈡雖檢察官指摘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向高志鴻佯
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我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欠款。」云云,致高志鴻陷於錯誤,同意換票延期。惟證人高志鴻固證稱:「(跟被告談話內容?)打招呼,跟工地有關是有一次,是我跟被告通電話,告訴我他賣掉房子就有錢,因為當時要展延700萬元的借款期限我不高興。(據你所說,你跟被告談到與系爭工地的通話就是97年7月這通電話?)比較有印象就是這次。我說你們工地的錢是我跟外面的人週轉過來的錢,現在跟我展延票的錢,到底什麼時候錢可以還我,被告說他是大老板,他有錢…」(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證人蕭文松亦在警詢中供稱:「(高志鴻在96年間某日在你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6辦公室商討借款、還款事宜時,黃金龍是否在電話中告知高志鴻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款項…』等語?)是的。」、於原審中證稱:「(高志鴻剛剛證述同意換票,因被告說隨便處理一些房地或是賣掉系爭房子,就有錢可以還?)我親耳聽到。被告不止跟高志鴻這樣講,連在山上工作的工人被告也這樣說。(見98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54反面)。然證人高志鴻也自承:「(你提到97年7月跟被告談話的那通電話,該通話經過情形,在何時何地跟被告通話,在場有誰?)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為何你在告訴狀是說在松江路的辦公室?)因為我當時去討錢,我需要錢,所以我氣急敗壞跑去蕭文松辦公室跟蕭文松吵架,就是為了錢。」(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蕭文松又證稱:「(你說97年7月份有一通電話是打給被告,這電話是你打還是高志鴻打?)我不記得…(高志鴻有沒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應該是我的電話,不是高志鴻的電話。很多狀況是我跟被告聯絡上,必要時,可能給高志鴻聽還是怎樣,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所以他們在電話中談什麼內容,你也不知道?)答:我沒有在注意。(但你之前證述被告跟高志鴻通話過,被告說他是大老闆?):他們一定有通話過,我隱約有聽到…(被告在何處說的?)不記得。後稱應該在我辦公室電話中。(你剛剛說有聽到被告與高志鴻在電話中說房子賣了就可以還錢,既然是電話中,為何你可以聽到?)因為其實被告本來就是常常說這種話的人,也曾經要我跟高志鴻說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錢了。」(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細繹該2人上開之證詞,雖高志鴻堅稱被告曾有此等言語,但其對於人、事、時、地、物之記憶並不明確,而蕭文松所言,更與邏輯相違,蓋,蕭文松稱該等言語是高志鴻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談,而依渠等之陳述及現有卷證資料,該電話既是二人交談,身為第三者之蕭文松如何得悉?且就上開警詢、詰問過程可知,蕭文松其實也不清楚高志鴻與被告在電話中所言為何, 渠會 證稱被告誇稱自己是大老闆云云,都是在詢問者提示答案之後所為附和(警察先問:黃金龍是否在電話中告知高志鴻稱「蕭文松承作的是我的工地,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款項…」等語;蕭文松隨之回答:是的。檢察官先問:高志鴻剛剛證述同意換票,因被告說隨便處理一些房地或是賣掉系爭房子,就有錢可以還?蕭文松才答:我親耳聽到。)。以蕭文松之證詞,根本無從釐清被告有無和高志鴻說出前述言語。又,固然蕭文松迭稱被告常對外放話說:其隨便處理一些房子就可以還錢,或可證明被告曾於某時地陳述類似言詞,惟此等內容,依一般人認知的客觀社會經驗法則,無非一般商賈慣用言語,充其量屬於自誇,實難認該當「詐術」;以高志鴻、蕭文松的見識、經歷,豈會因此「陷於錯誤」?何況,本案房屋之樓地板面積為606.23平方公尺,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33至36頁),縱使該房屋位在保護區,建築物之名義上用途為「農舍」、「儲藏室」,但僅以不包含土地價值的96年間登記房屋工程總造價,就達425萬9861元(參前述建照、使照),應係名為農舍、實為別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乃另一問題)。以96年迄今除金融海嘯期間房價短暫下跌外,大臺北地區房地價值不合理狂飆之現狀觀之,被告對外放話稱「隨便處理一些房地,即足以支付這些借款」等,亦與事實相去不遠。而高志鴻、蕭文松所懷疑之被告一直開出不合理價格,應是有意躲債、不願出售本案房屋方面。經查,高志鴻、蕭文松分別證稱:「(就你所知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房子?)沒有賣。而且後來喊到2億,也沒有交給我賣。」(見原審卷第48頁)、「(後來房子有無賣掉?)沒有,因為有人要買,被告有提高價錢,人家要買,低一點,他不賣,時機很好,要賣那個價錢,人家要買,他又不要賣,價錢從1億、1億5千萬,到2億。(後來沒有賣成是因為價錢問題?)是」(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被告確有出售本案房屋之意願,惟因冀圖不道德暴利,坐地喊價,才未售出,但不得因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願,並有施行詐術之企圖。
㈢又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上之「黃金龍」印文雖與被告
該支票帳戶之真正印鑑有異,此不惟被告自白,且有該等支票影本及被告印鑑卡影本可考(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66頁、第74至76頁)。然查被告在兆豐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有二,其一為「黃金龍」,其二為「登輝砂石行黃金龍」,是前述支票之印文並非全然不符,僅有「黃金龍」部分錯誤,「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仍屬正確(參上開支票影本及印鑑卡影本)。且被告與高志鴻、蕭文松間,除票據關係外,尚有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僅以票據上之印鑑文不正確,顯無法脫免所負債務,若被告有意使票據不能兌現,只須要在支票發票日前使帳戶內之款項不足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在支票上蓋用一為真正印文、一為不實之印文,況蕭文松證稱:「(你提到被告除了跟高志鴻延票也跟其他人延票,其他人有無延票不兌現的情形?)沒有。」(見原審卷第55頁)。衡情被告不致因此單一債務,破壞自己債信,更陷自己於週轉困難境地,故被告辯稱是因為其年邁眼花,又印章眾多,一時蓋錯等語,尚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是否積欠高志鴻款項,應是民事糾紛,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能使法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證人高志鴻於審理中證稱:「因蕭文松幫被告負責統籌工地管理,包括支付借款,當時蕭文松帶我去看過工地,我也知道工地的狀況,支付的錢也確實是支付工地的款項…我覺得錢是用在被告的工地上,由蕭文松管理工地…」等語,證人蕭文松證述:「我們欠錢是指我跟被告…後半段(借款,按:指蓋本案主建物)應該是被告要我去跟高志鴻借錢…被告曾要我跟高志鴻幫忙賣房子…」等語,可知被告令蕭文松承攬建造本案房屋時,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委由蕭文松出面向高志鴻借款,而一般民間之借款須有擔保,洵為常見,故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本案借款之擔保,再以建物興建完成後交由高志鴻銷售以獲利作為誘因,使高志鴻同意借款,而證人高志鴻與蕭文松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高志鴻曾通過電話,且被告在電話中稱自己是有錢的大老闆,房子賣了就可以還錢等語,雖證人高志鴻就該通電話之時間地點已不記得,未能說出正確內容,此因受限於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相對於詐術之具體內容而言,其時間、地點屬較枝微末節之細項,加上發生時間為97年7月間,距證人作證時之99年12月,已逾兩年有餘,實難強求證人就時間、地點逐一確證述。再原審認證人蕭文松就上開通話內容僅為第三者,當時無擴音設備而無法得知對話內容,認蕭文松之證述僅為附和之詞,惟證人蕭文松亦證述被告本來就是常常說這種話的人,也曾經要我跟高志鴻說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錢等情,可見被告確實說過上開言語,而高志鴻就販售本案房屋獲利一事本有期待利益,當有可能因上開言語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兩家銀行票據、印章都放在家裡抽屜,總共有2、30顆印章,開票時才去找抽屜裡面的印章,都是自己開立,除本案之外沒有簽發支票使用錯印章的紀錄等語,顯見被告雖屬年邁,然就簽發支票一事並非毫不在乎,且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章並無錯誤,而換票後之印章始出現錯誤,綜合前開所施用之詐術以觀,被告應有不讓支票兌現之故意,足以推論被告於施用上開詐術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發生前,證人高志鴻與證人蕭文松金錢往來已有10餘年,證人高志鴻出借700萬元,乃是信任證人蕭文松之債信良好,且原本借貸對象也是證人蕭文松,換票、延票之交涉對象也是蕭文松,又證人高志鴻會出借本案款項是經過慎重考量,尤其是希望能俟本案房屋建造完成後,出售本案房屋獲利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綦詳,而被告確有出售本案房屋,僅因冀圖不道德暴利,坐地喊價,才未售出,要不得因此推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願,且被告與蕭文松、高志鴻間除本件之票據關係外,尚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高志鴻仍可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就其債權並無影響,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上訴意旨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處不顧,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指訴,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1│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6月25日│4,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2│登輝砂石行黃金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6月25日│3,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3│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不詳│97年4月15日│1,957,000││││限公司大同分行││││├──┼─────────┼───────────┼───────┼──────────┼─────────┤│4│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4月15日│2,79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5│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15日│3,00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6│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25日│3,39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7│登輝砂石行黃金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DA0000000│97年10月25日│4,480,000││││限公司大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