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網路UTHOME聊天室網站化名「○○」與代號00000000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聊天認識後,明知00000000當時年僅十四歲餘,竟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邀約00000000至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把玩電腦遊戲,指示00000000搭乘捷運新店線至七張站與其會合後,再騎乘機車搭載00000000至其上開住處內,利用00000000年幼可欺,以向00000000承諾將會贈送一臺NDSL遊戲機為由,徵得00000000同意後,撫摸、親吻00000000,並以將其陰莖插入00000000口中,以及在其陰莖上塗抹潤滑液後,將其陰莖插入00000000肛門內之方式,與00000000性交得逞,迄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之一個半月期間內,以平均每星期三次之頻率,接續與00000000性交得逞共約計十八次。嗣因00000000父親偶然之間聽聞00000000與謝坤村之對話內容,驚覺有異,追問之下,始知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內有○○○與00000000合照及對話錄音之黑色SD記憶卡一張。
二、案經00000000及00000000之母即00000000-0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茲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00000000-0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一四五頁):
㈠證人000000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00000000-0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身分予以訊問而為任意陳述;證人00000000-0於偵查中,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核證人00000000警詢筆錄及證人00000000-0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00000000、00000000-0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經公訴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對證人進行主詰問,由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00000000、00000000-0後,復有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詢問證人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進行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且經本院逐一提示證人00000000之警詢筆錄、證人00000000-0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00000000於警詢中及證人00000000-0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十六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訊到案予以訊問,然證人00000000本質上係屬證人,縱認因證人00000000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十六歲之人,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令具結,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然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詢問證人00000000時,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證人00000000該次之偵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00000000踐行詰問程序,使原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之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00000000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有與證人一起洗澡,並未與之性交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證稱:「在網路
上認識的,從九十八年一月初左右開始認識的,我只知道他叫○○,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們是在九十八年一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之後我們互留電話‧‧‧」、「‧‧‧他利用我可以在他家玩電動,還說要送我NDSL誘惑我。」、「在網路上聊天我有跟他說我虛歲十五歲。」、「我們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他打電話給我邀我到他家過夜,那天凌晨三十分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說他叫○○。」、「(你有無去過被告家?有去過,他家在新店的七張。」、「(你第一次去被告家裡有無做何事情?)有,我們肛交。」、「(第一次去被告就對你肛交嗎?)對。」、「‧‧‧是被告幫我脫褲子的,脫完褲子就開始了,被告幫我脫褲子時我沒有拒絕,也沒有說不要。」、「(被告第一次跟你要求作肛交的時候,有無打你或是做強迫你的行為?)沒有。」、「‧‧‧被告說要送我遊戲機,被告是在做肛交之前說的。」、「坐捷運去的,我們約在捷運新店線七張站門口,然後被告來接我。」、「(每次去被告家,被告都有對你做肛交嗎?)對。」、「(你第一次去被告家跟被告肛交之前,你們在網路上交談時是否有告訴被告你才十五歲?)有。」、「(你去被告家時,被告除了叫你跟他肛交外,是否有叫你幫他口交?)有」、「(你剛剛說被告第一次跟你肛交時你覺得痛,有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你後來又讓被告繼續對你肛交,是否是為了想要被告說要送你的那台遊戲機,所以你才忍耐讓被告繼續對你肛交?)對。」、「(關於你去被告家跟被告肛交、口交的次數,是不是就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講的你一個禮拜去三次,你認識被告大概一個半月,所以算起來大概跟被告肛交、口交十八次?(提示九十八年度偵第八一六七號卷第九二頁)對,差不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綦詳。並據證人00000000-0即證人00000000之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證人00000000之父在偶然間聽聞證人00000000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驚覺有異,追問之下,始知被告有邀證人00000000前往上開住處內,與證人00000000性交多次之情事,旋即報警處理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
㈡且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在網路上化名「○○」與證
人00000000結識後,九十八年一月初即以把玩電動玩具為由邀約證人00000000前往其上開住處,並有在其上開住處內洗澡、證人00000000使用潤滑液、親吻,且有將其所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持交證人00000000使用,利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他有來我家洗澡。」、「(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元宵節時,你是否第一次帶被害人到你住處?)第一次應該是在一月份‧‧‧」、「‧‧‧他拿走我的白色手機,那支手機可以通話,他會用那支手機的電話打給我。」、「(家裡有無KY潤滑液?)家裡有‧‧‧我們有用過,抹在黑黑的地方。」、「(所以你知道告訴人有使用你申請的電話號碼?)應該是對。」、「‧‧‧我確實有跟他一起洗澡‧‧‧」、「那時候就隨便取名字,告訴人都叫我○○。」等語不諱(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所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SD記憶卡內所擷取,內容為「(被告)我家有獨立筒的彈簧床,很舒服喔。(證人00000000)那明天可以去你家作運動弄弄,你一天可以做幾次?(被告)大約五至六次。(證人00000000)期待明天的來臨。」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以及被告與證人00000000合照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總此,足徵證人00000000、00000000-0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被告確有自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之一個半月期間內,以平均每星期三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與證人00000000性交得逞共約計十八次得逞,已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一份(置於同上偵查卷證物密封袋)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查:
㈠被告雖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二
十六頁),並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大學辦理等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八000七八四六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大學辦理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九000五八四九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一0二頁)。
㈡然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調閱被告病歷資料,以及調閱被告
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時之相關資料及國中之就學資料(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後,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及現在訴訟進行中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認被告:「‧‧‧七、結論:1.綜觀 謝員 資料,鑑定人最直接且最強烈之印象為『矛盾』--謝員庭呈法官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手冊上照片之『相貌』明顯有異;○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 萬芳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體重達九十五公斤,五日後(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次就診,卻遽降至五十五公斤;謝員家庭屬『低收入戶』,其住處房間內卻有不只一部電腦,且其申辦並使用至少四個行動電話門號;謝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接受殘障鑑定,後即領有『智障』『中度』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前案偵查期間卻『對於涉及對己不利部分,均之避重就輕加以迴避,且應答亦能切題並知保障自己權益』,至一審法官認定『以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偵訊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被告(即謝員)當時之精神智識狀況與行為辨識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
2.○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歲)在婦幼醫院接受殘障鑑定,經施予『 魏氏 兒童智力測驗』,結果認屬『智障』『中度』,之後即領有『智障』『中度』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至今十五年餘,謝員不曾再就其『智能』、『自理生活能力』、『工作能力』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對『智障』『中度』之界定接受任何評估。○員『智障』『中度』之『身心障礙者』身分,乍看下與其國小、國中時期皆就讀特教班之經歷一致,然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四號判決書記述之○員各種『客觀能力』--能騎乘機車,能使用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能使用電腦,與被害人為肛交前知悉使用潤滑劑,能夥同他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狀況下進行錄影,且『在警、偵詢中均能否認犯行,並拒絕檢查私處特徵』--觀之,○員之智能縱較常人為低,亦不致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3.○員曾在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皆曾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惟綜觀病歷,可發現㈠‧‧‧就『時間段落』觀之,○員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案起訴)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案二審宣判),約十八個月期間中,共就診八次;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員警至其住處進行搜索、對其進行訊問,並將本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約十三點六個月期間中,共就診十六次;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約十四點二個月期間中,○員皆不曾就診。質言之,就鑑定人所見病歷資料,謝員至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行為,皆出現於其涉嫌違法、面對偵查、審判之期間中。㈡○員皆係『自行就醫』,不曾在遭『強制送醫』情況下接受精神科評估。在『自行就醫』情況下,應診醫師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僅能應依據○員單方面之陳述,判斷幻覺、妄想等主要『精神病症狀』之有無,缺乏任何『客觀資料』(如:一一九人員關於將精神異常者--或疑似精神異常者--強制送醫『因由』之紀錄‧‧‧等)提供『佐證』或『否證』。(三)○員在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就診期間,對兩院應診醫師陳述之『個人資料』、『治療經驗』、『就診狀況』,至少有部分明顯與實情不符‧‧‧『精神病』(psychoses)--包括,但不限於,『精神分裂症』--特徵之一,為患者不能察覺一己之『知覺』、『思考』、『情緒』、『行為』已明顯異於常態,或乖離現實。因此,於罹病初期,絕大多數『精神病』患者皆缺乏『病識感』(insight),不認為自己有『就醫』之必要。罹患『精神病』而能『自行就醫』者,則已具備一定程度之『病識感』:知悉一己當下--與此前--之『知覺』、『思考』、『情緒』、『行為』狀態係屬『異常』,知悉該『異常』狀態係『疾病』所致,亦知悉醫療可在一定程度上協助一己回復正常。謝員若確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已具備一定程度之『病識感』而能自行就醫,自無理由就一己『個人資料』、『治療經驗』、『就診狀況』,對應診醫師為不實陳述。申言之,○員自述之『個人資料』、『治療經驗』、『就診狀況』既有不實,自無理由認為其就『病情』、『症狀』之陳述具更高之『可信度』。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謝員至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行為,不能單純以『求醫』視之,而首須考慮『詐病』之可能。4.○員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案,自起訴至二審宣判,為時約一年半。○員於前案偵查期間既已『對於涉及對己不利部分,均知避重就輕加以迴避,且應答亦能切題並知保障自己權益』,則無論其『真實智能』水平如何,經一年半之審判過程後,對於構成『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以及犯罪該罪之法律後果之認識,自應皆較以往深刻。○員即便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亦無任何客觀資料顯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三月五日期間中,病情出現惡化,致對其就一己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與/或控制一己行為之能力造成負面影響。質言之,鑑定人認為,○員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5.○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受警訊時,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皆能切題回答;同年十月五日受法官訊問時,其應答內容卻大抵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彷若其『精神』或『智能』『異常』。惟○員曾於受法官訊問之五日前(九月三十日)『獨自』前往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有視幻覺、聽幻覺,並要求應診醫師開予診斷證明書;於受法官訊問之四日前(十月一日)亦『獨自』前往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最近在臺大醫院拿藥』、『最近在唸安康高中,覺得無法適應』,仍偶有視幻覺、聽幻覺,並要求應診醫師開予診斷證明書。○員若確罹患『精神分裂症』,則其於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就診後,精神狀況仍可能突然惡化,致十月五日受法官訊問時應答內容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然而,○員於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索得之診斷證明書,皆得於十月五日開庭庭呈予法官;且其於開庭後緊接時間內,不曾至臺大醫院、萬芳醫院或其他提供精神醫療之院所就診。換言之,無任何客觀資料僅顯示○員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受法官訊問時,係處於精神狀況惡化狀態。○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本院區接受鑑定時,應答狀況--包括會談前、會談過程中填寫之二份『問卷』之內容--與同年十月五日開庭時類似。惟○員於鑑定前最後一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時(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內容顯示其『病情』係呈好轉,而其於鑑定後第一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時(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萬芳醫院)病歷亦記載其狀況『穩定』,應診醫師且開予可調劑二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換言之,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謝員至本院區接受鑑定時,係處於精神狀況惡化狀態下。○員受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既皆能切題應答,受法官訊問時、至本院區接受鑑定時應答內容卻乖離現實,明顯訛誤或答非所問,顯係刻意作偽。萬芳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月六日病歷皆記載○員狀況『穩定』,致應診醫師開予可調劑三次之慢性病處方。因此,目前並無任何理由認為○員於審判進行中之精神狀態可能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九三四0一0五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七頁)。
㈢參以被告與證人00000000在網路上認識時,既知化名「○○
」並會使用電腦與證人00000000交談、往來,且會告知證人00000000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邀約證人00000000前往其上開住處時,復會指示證人00000000搭乘捷運新店線至七張站下車,再騎乘機車前往七張站搭載證人00000000至其上開住處,一同把玩電動遊戲,並教導證人00000000應如何闖關、破關,在與證人00000000往來期間,與證人00000000之對談之間,又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與證人00000000溝通無礙,言談均與常人無異,且知利用贈送NDSL遊戲機之方式,誘使證人00000000同意與其性交,事後,並交待證人00000000不得將性交之情事告知父母,以免事跡敗露,,並曾攜同證人00000000前往其位於土城某處工作場所之游泳池游泳等情,此業據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針對有與證人00000000性交之有利於己之重點,適時提出抗辯,並針對證人00000000上開證述中不利於己之內容提出質疑,對於證人00000000係就讀美國學校記憶清晰,對各項非供述證據之意見,亦能明確表達,且可明確陳述陪同其前來之友人姓名及幼童父母之姓名、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尚可受託照顧幼童等情(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五頁)。總此,足見被告不論在案發時或本案審理期間,其精神狀態要無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非謂一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或至醫療院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情形,即有刑法第十九條所定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灼然。
㈤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有刑法第十九條所定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要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之一個半月期間內,以平均每星期三次之頻率,以將其陰莖插入00000000口中及肛門內之方式,與證人00000000性交得逞共約計十八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00000000患有「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密封袋),其識別能力自較一般同齡男童為低,被告藉此以贈送遊戲機之手法誘使證人00000000同意與其為性交,證人00000000、對證人00000000身心造成重大傷害陰影、且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剔,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SD記憶卡一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內所載之電磁紀錄,除有被告與證人00000000之合照及通話錄音外,均係被告自拍相片,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上所黏貼之照片(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六頁),顯與其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時,在在殘障者鑑定表上所黏貼之照片、國中就學資料上所黏貼之照片、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時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所黏貼之照片及現在樣貌不同(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五0頁),此部分是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應另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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