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 何妙紘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持其本人所簽發,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至原告北門分行櫃檯領款,要求將其中二萬三千元存入其活儲帳戶,另外二萬五千元提領現金,但時值農曆過年前夕,原告行員因業務繁忙,一時失察,遂給付二十萬五千元予被告,使被告溢領十八萬元,事後雖原告一再聯繫被告返還,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所為之抗辯:查被告於當日九時二十二分許,至櫃檯提示支票並要求領現二萬五千元,其中千元鈔票券二萬元,百元鈔票卷五千元,原告行員之經辦人經審視支票等程序後,於九時二十分許,以左右自抽屜取出二紮千元鈔票置於點鈔機點算,點算後即將該鈔票暫置桌面上。後再點算百元鈔票併同交付被傲。依一般金融作業實務,千元鈔票係以十萬元即一百張為一紮,並繫上綁帶鈔,反之,散鈔則未綁鈔;依據錄影帶顯示,經辦人員自抽屜取出二紮千元鈔票費時約一秒鐘,即轉身將鈔票置於點鈔機點算,若係千元鈔妙二萬元,則係二十張,依一般作業程序,經辦人員必定需花費較長時間先從抽屜取出散張千元鈔票以雙手點算,若有必要則再轉身置於點鈔機點算,斷無錄影帶所示以左右手分取一紮千元鈔票後即轉身置於點鈔機點算之理;是從錄影帶所攝錄畫面確有誤將二十萬元當作二萬元之事實。
(五)證據:提出傳票、存證信函、櫃員交易明細表及錄影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原告銀行提示支票及提領現金,且提領方示亦如原告所言,惟伊確僅領到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並未有何溢領款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妙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原告銀行提示伊所簽發面額四萬八千元支票,並將其中二萬三千元存入伊活儲帳戶,另提領現金二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傳票、櫃員交易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有關原告行員是否誤將二十萬五千元當成系爭二萬五千元交付於被告部分,雖舉當日監視錄影帶為證,且經原告當日承辦行員即證人 林碧姿 證稱:「我記得拿二疊新鈔給被告,每一疊是一百張千元鈔::我有確實發現點鈔機是呈現各一百的數字,之後就原封不動交給被告二疊現金:」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日九點二十一分四十二秒許至原告承辦櫃檯辦理,於九點二十三分二十七秒許,承辦行員確從抽屜取取二紮鈔票,隨置錄影帶左後方(此部分因畫面被切割,無法看出)之點鈔機點數後,即將該二紮鈔票置回抽屜,並未即刻交由被告收取。嗣於九點三十一分五十三秒許,原告行員又拿一疊鈔票至點鈔機前點數,經反覆點鈔後,始於九點三十二分十五秒,將剛點數之鈔票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雖如原告所言,承辦行員確將二紮鈔票取出置於點鈔機上點數,惟原告銀行之承辦員既未將該二紮鈔票交由被告,是該二紮鈔票究屬金額為何,即與本件無涉:又上開證人證詞因與事實有所出入,且係屬原告銀行行員,證詞難免偏頗,故此部分證詞,亦不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溢領上開十八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