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並無行搶之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本件強盜犯行,並稱:伊原無行搶之意,係因受到朋友即 陳家興 之慫恿,方與陳家興共同犯強盜罪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鋌而走險,於深夜行搶計程車司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渠所搶得財物雖非甚多,但手段十分暴力,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職業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威脅甚鉅,所生危害十分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甲○○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伊原無行搶之意,係因受到陳家興之慫恿,方與陳家興共同犯強盜罪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