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鼎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張家琦林鳳秋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7號保全證據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將伊所有相關帳冊資料影印保存於法院,其中部分證物影本並交付予相對人取得。惟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時,只針對伊負責人甲○○之合夥財產狀況為聲請,並未針對伊之財務資料聲請保全,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卻將伊之財產狀況及公司合約、經營事務、帳簿等均影印交付予相對人,該等證據與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之合夥無關,應無保全之必要,且該等相關帳冊為伊之營業機密,屬伊所有,未經伊同意,相對人不得任意使用,自不應交付予相對人,而應保全於原法院,再由本案承審法官決定相對人所得取閱之證據資料。如相對人就所取得帳冊資料任意使用,必侵犯伊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而相對人乙○○至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其將前開資料用於其他用途,實有禁止相對人洩漏給第三人並禁止使用於其他用途之必要。爰請求關於相對人依系爭保全證據裁定所取得伊之所有資料,相對人除使用於該保全證據所涉本案訴訟做為證據之外,禁止相對人洩漏給第三者,亦不得使用於任何其他用途。詎原法院以伊未提出相對人可能造成損害之資料,竟駁回伊之聲請,顯係違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及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或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依保全證據程序取得抗告人帳冊、客戶契
約及發票影本等資料,該等資料為抗告人之營業機密,相對人如將取得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用於其他用途,將造成伊之損害云云,無非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89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890036175號函、存款憑條、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支票、電子郵件、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5月8日北衛藥字第0950037231號函、95年12月29日北衛藥字第0950108266號函、96年1月17日北衛藥字第096000498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然上開文件僅足釋明抗告人經營醫療用品批發,曾因進口「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遭民眾檢舉,相對人乙○○為「經心導管Amplatzer關閉器治療心房中隔缺損」人體實驗計畫主持人,與抗告人有金錢往來等情,此外,就相對人依系爭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如何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虞,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以定暫時狀態必要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能釋明,且經原法院97年1月21日士院鎮97裁全富字第203號函,命抗告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0頁),抗告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未提出可釋明其主張之證據,難謂其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㈡抗告人另認相對人乙○○僅針對甲○○之合夥財產狀況聲請
保全證據,並未針對伊之財務資料為聲請,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卻將伊之財產狀況、公司合約、經營事務、帳簿等均影印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乙○○至今未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合法云云。然系爭保全證據裁定當否,及相對人是否逾期未提出本案訴訟,抗告人是否得因而聲請原法院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㈢抗告人固提出97年2月20日抗告狀,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
之裁定表示不服,然檢視該抗告狀僅重申必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所取得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供作其他用途云云,針對本件得為假處分之請求及為假處分之原因,仍無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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