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半年再犯本案,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被告李太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太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9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其駛至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與南58線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0時35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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