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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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補充為「朱嘉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駕駛之友人找不到路,朱嘉慶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桃園市○○區○○路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行「桃園市○○區○○路」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嘉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