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9月9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29號被告陳建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2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4月10日12時9分,經警通知而前往該局偵查隊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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