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香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阿香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崧園超市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重慶 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重慶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與陳重慶)。
二、案經陳重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陳阿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阿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3頁),核與證人陳重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陳阿香以請判輕一點,我的行為是錯誤的等語,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頁)。
五、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陳重慶之安全帽,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依陳重慶稱,價值約3千元,犯後已尋獲發還,損害程度稍獲彌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本院斟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陳重慶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得到陳重慶之諒解;再參以被告領有臺南市山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6頁)。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被告之家庭因素,復考量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簡上卷第106頁反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辯護人曾以被告因服用藥物致精神不佳,誤取安全帽,實無竊盜犯意為由,而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具備可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1月8日(105)美分字第23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9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