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清芳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翌日(即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駛至桃園市○○區○○○○街口而欲停車之際,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王清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對魏清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食用薑母鴨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又被告於104年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上午
8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67毫克(計算公式:0.23+0.066×(1+28/60)≒
0.3268)。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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