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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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劉競嵐 (原名 劉開衡 )被告 鄧永保 訴訟代理人 鄧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
6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財物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以及支付圍牆所有人之賠償金8萬元,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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