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職業係擔任司機,因一時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因本案
車禍事故而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及被告本案犯行前曾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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