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摔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告吳昭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FY7-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自行
返家後,為警前往吳昭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昭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