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欲購買機車代步,明知其父親即訴外人 張德龍 已死
亡,為取信原告佯稱法定代理人為張德龍,提出偽造張德龍
簽名之同意書交付,經原告電話確認後,遂於上開日期,與
被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
為擔保分期車款履行,被告另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37,6
8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7,680元,約明自104年02月起分12個
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140元
。另約定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
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機
車並於104年1月26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被告
僅繳足1期車款,即未依約還款,第2期繳款日為104年3
月15日,未到期車款34,540元,自104年3月16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果,並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原告申領被告戶籍謄本,始知被
告之父親張德龍早已於102年2月5日死亡,至此,原告驚
覺受騙上當。依民法第83條規定,因被告施用詐術,系爭契
約行為當然有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給付原告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0元,及自10
4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
付證明書、同意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張德
龍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父親張德龍已
死亡,斯時被告之監護人為訴外人 張記安 ,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被告仍佯稱由張德龍監護,並出具張德龍簽名之同
意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相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施用詐術簽定系爭
契約甚明,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4,540元。
(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查本件為分期附條件買賣
之消費貸款,其本金34,540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
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
舉凡通信貸款等,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
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所請求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
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1,
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全
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