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福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9月間、104年1月間、10
4年2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各1次,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通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次仍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騎乘未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呂福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福滄前有4次酒駕紀錄,末3次酒駕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103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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