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林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另於94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並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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