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高湟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
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
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希
望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稱希望與原
告分期還款云云,惟被告所辯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
事由;復未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
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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