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鴻茂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訴訟代理人 郭茂良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已於103年3
月間依約全部完工,但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
尚積欠工程款尾款43512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工程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5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
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工
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512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