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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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徐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浩 文華光學有限公司及黃志浩台北市眼鏡商
業同業公會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述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第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以「黃志浩文華光學有限公司」及「黃志浩台北市眼
鏡商業同業公會」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
係對於法人或自然人起訴。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究係對「黃
志浩」、「文華光學有限公司」、「台北市眼鏡商業同業公
會」何者起訴?又如係對法人提起訴訟,應補正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係對自然人提起訴訟,應
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