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乙○○被告甲○○(DOTH
4,q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08月13日與被告甲○○(DOTHIDUNG)在越南結婚,被告於該年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自89年09月返越省親後,即拒絕來台迄今,期間雖經原告打電話或甚至到越南請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都遭到拒絕,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影本及被告親筆書信各一件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9年09月17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94年05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41083666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證人 陳雪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最近有無跟被告聯繫?)答:有,我有打電話給她,原告聽不懂越南話,請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叫被告來,她說她不要回來,叫原告到越南跟她離婚,而且要給被告5000美金。(問:被告回去越南多久了?)答:
好像好幾年了。她要回去的時候有跟我說她要回去了,但是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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