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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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其夫 林憲達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其等均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由林憲達以「 林峰義 醫師」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張美含 借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京都旅行社」,由林憲達主刀,乙○○在旁協助之方式,共同為甲○○進行眼袋整型手術,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醫療費用。嗣因整型手術失敗,甲○○發生下眼疤痕攣縮、眼皮外翻等手術失敗之情形,經其等多次協調,均未達和解,甲○○始查悉林憲達及乙○○並無醫師資格。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張美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和解書、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示在案。次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憲達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 王百華 與林憲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且造成醫療消費大眾隨時受有不正當醫療行為侵害之危險,危害情節非小,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品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係參與手術助手之程度,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其已與共同被告林憲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一萬元(此為告訴人所認定已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供以手術用之器械、藥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知丟棄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