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悛悔,復於94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11時10分止,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等處,故意持鐵棍砸車傷人、毆打員警,所涉犯毀損、傷害、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2年4月10日受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94年9月29日,仍不知悔悟自新,竟連續毀損他人車輛及電表,並持鐵棍連續毆傷3人,嗣為警逮捕後,又毆打員警成傷而妨害公務,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因而於緩刑期內之95年9月21日,受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宣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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