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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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源非法之贓車(該小客貨車係 賴俊瑋 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失竊之車輛),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酒場旁某橋邊,向「阿德」借用該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作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七六線東向二九點九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甲○○為警查獲後經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本案起訴時其仍在看守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賴俊瑋之警詢供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㈤查獲贓車之照片八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大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大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等物,被告供稱係案外人「阿德」所有,並非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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