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 吳志忠 之拉扯互毆為其所自承(見原警卷及偵訊筆錄
卷宗)其卻誣指聲請人有參與毆打,顯為不實之誣指,且被告竟串通不在現場的 丁呼 ,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訊筆錄虛構傷害情節,捏造不實的口供筆錄,並出庭證述,被告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此有法院卷證可稽,顯亦涉有偽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未察,被告誣指及偽證之犯意實甚明確。再者,被告甲○○於法院誣指聲請人用雙手掐其脖子毆打傷害,此點於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再者於二審法院被告出庭更誣指聲請人用手肘撞擊毆打其傷害。若非近身毆打,被告豈能如此誣指,衡情絕非被告辯稱誤認或懷疑所能解釋。㈡被告挾怨誣指聲請人涉嫌毆打傷害之罪嫌,其來有自,並非
誤認或有所懷疑,聲請人擔任南天府監察人,被告為達擔任該府主委一職之目的,而與聲請人有怨隙。其誣指之動機,實甚明確,不容狡卸。再者,依卷附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吳志忠搶神明,聲請人並未與其近身接觸,其竟虛捏事實,構築「乙○○用雙手掐我脖子」等不實犯罪情節(見警訊及偵訊,審判筆錄),顯見其惡性重大。則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毆打或掐打其脖子,其當時僅與吳志忠拉扯,卻能無中生有誣指聲請人毆打情節,其動機無非係欲聲請人入罪,被告犯行明確,且於法院審訊過程作證切結聲請人毆打,亦已觸犯偽證罪,然不起訴處分卻漏而未察偽證之犯行,亦有明確之疏失,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詳予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