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第1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日某時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㈠於95年9月1日22時20分許,員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緝毒品案件,甲○○為在場人,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9月4日,警察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甲○○住處,強制其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㈢警察再於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游泳池旁查獲甲○○,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嘉義縣刑警大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接續犯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被告密集施用毒品海洛因,具有時空密切關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