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930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壬
N○○甲丙○f○○甲子○J○○P○○丑○○甲E○甲A○甲地○e○丙○○戌○○上列十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J○住桃
乙○○住桃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Q○住彰
巷被告H○○○住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O○○住同被告甲申○住彰
甲M○住彰宇○○住彰未○住同午○○住同卯○○住彰亥○○住彰辰○○住彰巳○○住彰辛○即 杜恊 )酉○○住彰Q○○住彰i○住彰甲卯○住苗甲辰○住苗y○○住彰甲巳○住彰甲P○住彰甲L住彰
甲丁住桃甲酉○住彰甲天○住同r○○住彰寅○○住彰o○○住彰v○○住彰甲R兼即 劉壽 甲U○即劉壽甲S即 劉壽林 甲T即劉壽林甲V○即劉壽甲W○即劉壽甲玄住彰d○○住彰甲B○住彰I○○住彰a○○住彰Y○○住彰s○○住彰z○○住彰R○○住台q○○住彰c○○住同甲己○住彰w○○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D○○○○○
住彰被告甲 黃傳 住桃
B○○住台D○○住彰A○○住彰C○○住彰E○○○住彰甲O○住彰甲宇○住彰甲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S○○住彰甲丑○住彰甲戊○住台北縣○○鄉○○村○○路○段甲庚○住彰X○○住雲甲寅○住彰天○○住彰子○○住彰U○○住彰n○○住彰p○○住彰m○○住同甲辛○住彰W○○住彰壬○○住彰甲H○住彰甲亥○住彰G○○住彰甲戌○住桃F○○住彰玄○○○住高甲L芬住屏甲甲○住屏地○○住彰宙○○住彰申○○住彰x○○住彰g○○住彰甲X○住高k○○住彰j○○住台癸○○住彰戊○○住彰丁○○住同己○○住彰 林來 住彰Z○○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庚○住彰T○○住彰K○○兼即陳M○○即 陳亮
五L○○即陳亮甲宙○住彰
一甲G○住彰甲K○即 黃水
住甲F○住高t○○住彰甲N○○住屏V○○住屏甲I○即黃
四甲癸○即黃
二甲C○即黃
四甲午○即黃
四甲○○即黃
巷黃○○即黃
三甲黃即黃清
二u○○即黃
路b○○即黃
路l○○即黃
路甲未○即黃
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中關於「被告 黃祺籐 」(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二頁第八行、第十四頁倒數第十四行),應更正為「被告甲酉○」。
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中關於「被告 杜秋鶯 」(第八頁第七行、第九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一頁第九行、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第十六頁第四行、第十九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巳○○」。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附表一、二及附圖中關於「被告 林來蔭 」(第六頁第六行、第十二頁第九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來」。
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中關於「被告 黃宗樂 」(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k○○」。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六行、第八頁第二十行、第九頁倒數第七行、第二十頁所載「甲O○」之後,應加列「 黃秀鳳 」云云,惟查:黃秀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依法拋棄繼承,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參見本件案卷第二宗第二八一頁),且聲請人之複代理人h○○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秀鳳之起訴(參見本件案卷第三宗第二○八頁),是黃秀鳳自非屬本件之當事人,原判決未列黃秀鳳為當事人,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更正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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