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82年12月9日後某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施用多次,最後一次施用係於83年2月1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查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成立之日期為83年2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3年2月15日起算。本案經公訴人於83年2月16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3年7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3年7月30日前1日止,期間共計5月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月28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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