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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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書記載為DC-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按月支付一萬二千零十二元,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某當舖,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嗣朝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款債權讓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並變更登記債權人為奇異公司,經債權人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致受有損害。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債權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