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但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返還,茲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原告依法拍賣其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獲分配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尚不足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以為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游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