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菲律賓籍外國人CASTROPATERNAL並非其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該外國人係由 王美英 申請來台幫傭,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逃逸),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週一次四小時,一次工資新台幣一千元之方式,雇用該外國人在甲○○○之住處從事清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區○○街○○○號為警查獲該外國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並未僱用該外國人,可能其先前僱用之外勞,有帶他去其家中,所以其知悉其家中物品之擺設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外國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住處之電話,並繪製被告住處之平面圖一紙,經命警前去被告住處勘查,被告住處之隔間與擺設確與該外國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此有勘查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足憑,顯見該外國人之證述應為真實,故若被告未僱用該外國人,其豈能對被告之電話及住處之隔間及陳設瞭如指掌,是被告前開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該外國人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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