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貳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 林沛儀 (按彼之原名係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改名為林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即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遵期繳款,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其等之財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償一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不足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之住所雖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林沛儀之住所雖係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曾約定如涉訟者合意得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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