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蕭可郎 」署押陸枚、指、掌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竊盜案件,因累犯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之三十八號前,竊取甲○○所有之HT─七九○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三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畏懼擔負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自查獲時起即冒用其不知情之兄蕭可郎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五時十八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內,於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上,偽造「蕭可郎」名義之署押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可郎署押、按捺指印,以偽造表示蕭可郎已收到逮捕通知,並經逮捕到案,足以生損害於蕭可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又將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以交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蕭可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蕭可郎經傳喚到庭而悉前情,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告之兄蕭可郎之證詞、⑶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內容││號│││││├─┼─────────┼────┼──────────┼────────┤│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國道公路│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蕭可郎署押二枚(││││警察局第│存根聯)│含指印二枚),一││││六警察隊││聯交被告持有,一││││││聯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七號卷│├─┼─────────┼────┼──────────┼────────┤│二│同右日十時三十分│同右│指紋卡│蕭可郎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三│同右日五時十八分許│同右│警訊筆錄│蕭可郎署押三枚、││││││指印十九枚│├─┼─────────┼────┼──────────┼────────┤│四│同右日十五時十五│台灣板橋│偵訊筆錄│蕭可郎署押一枚│││分許│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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