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獅子頭十二號,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五一五三九四號之機車,係甲○○所有,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因違規機車之車牌為警扣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遭不詳姓名人所竊取,並停放在上址。乙○○與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竊取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搬上拼裝車上(起訴書誤為該拼裝車係丙○○所有),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與丙○○二人將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搬至拼裝車上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見到機車未懸掛車牌,且倒在路邊,伊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乙○○與丙○○二人於警訊中亦供承:「因為我們身上都沒錢,才會想偷竊該部機車去賣」(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九頁)。再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依卷附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機車之照片二幀以觀(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機車除未懸掛車牌外,於外觀上尚非老舊達到無法騎用之功能,且被害人甲○○亦陳稱: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根本不可能認為該機車係他人丟棄無價值之物。再縱被害人甲○○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後再放置於台北縣八里鄉獅子頭十二號前,而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雖與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間不符,亦無礙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無竊盜之意,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雖與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不符,然被告目的在於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竊盜之罪行。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並無特定之持有關係,此與普通侵占或業務、公務侵占三罪必須具有特定之持有關係不同。是以就該無特定持有關係之物,究為竊盜或侵占(拾獲而侵吞),所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無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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