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明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三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又於八十九年到法院(檢察署)報到完畢,因聲請人另案遭通緝,惟聲明人於至法院(檢察署)報到完畢後即遠離毒品,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通緝到案後即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再執行強制戒治,而非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不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是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卷核閱無訛,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人徒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