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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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以投資為由至大陸從事紡織業,不料竟見異思遷,與大陸女子 張桂蘭 發生通姦事件,並生下一子,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回家中惡言告知在大陸已與女子張桂蘭育有一子,並恐嚇原告,須拿出僅存錢財供被告至大陸花用,被告再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到大陸去,至今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敏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佳俐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以投資為由至大陸從事紡織業,不料竟見異思遷,與大陸女子張桂蘭發生通姦事件,並生下一子,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回家中惡言告知在大陸已與女子張桂蘭育有一子後,被告再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到大陸去,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佳俐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李佳利 證稱:「(妳爸爸人在何處?)他人在大陸,半年多才會回來一次,平常都沒有寄任何錢給我們做生活費,爸爸於今年初打電話告訴我,他在大陸已經有外遇且該對象有生一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上開有關被告在大陸有外遇,且均不回臺灣養家亦不寄錢回家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被告在大陸有外遇,且均不回臺灣養家亦不寄錢回家,已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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