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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