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子逸 被上訴人 劉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欣灣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因不滿伊質疑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之作帳方式,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47分,在供系爭大樓住戶討論公共事務及聯誼使用之「欣灣時代」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針對伊及伊父乙○○發表「建議應該要掃黑一下,維護我們群組的和諧,這麼多人夢到父子檔用三種身份在裡面當亂源…真的該整頓一下亂源份子了…」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其中「掃黑」、「亂源」均暗指伊及乙○○為黑道,且為禍亂之根源,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見過上訴人及乙○○,上訴人非系爭群組之成員,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系爭言論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之姓名,且僅係回應群組其他成員發表之內容,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想法及感受,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上訴人以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而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
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47分,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109年8月26日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2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系爭群組109年8月26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299至315頁),上訴人(名稱為LSC)於上午7時48分率先表示:「甲○,社區財務報表只要有一般智識的人都能夠看得懂,你說人家不懂是?」、「國稅局?管理費收入是核定免稅,跟國稅局何干」,甲○(名稱為Theresa胡)則回以:
「國稅局免稅單位會抽查,我們是新的大樓很容易被他抽查!放心我已經準備好了!凡事準備好最重要」,之後上訴人及其他成員針對上開財務管理議題陸續發表言論,其他成員明顯不滿上訴人質疑甲○作帳方式及指名道姓稱呼甲○,其中名稱「yangmay」之人於上午11時50分表示:「意思可能是有關我夢到的一個夢,夢裡的某位委員一直在杯葛,在我正想要一探究竟他兒子是誰的時候,就被一位自稱墨鏡專家的叫醒了」,名稱「Chivalry」之人回以:「這麼愛岔開就別好意思要人把話說清楚了,為了怕失焦被你下交流道,除非你誠懇請求,否則我是不想直拳打臉」,上訴人則回以:「請說,等著你呢」,名稱「Chivalry」之人旋傳送對話截圖照片,並表示:「想清楚,老父年邁,別太快否認為人兒」、「父子倆老要人負責」、「看那說話口氣我相信大家都知道DNA脈絡了」,其後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47分發表系爭言論。又名稱「Chivalry」之人傳送之對話截圖照片,雖將照片中所示之人之名稱予以部分遮掩,僅留有「楊」字,然證人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109年8月26日仍為系爭群組成員,上開對話截圖照片所示之人是系爭大樓安全委員夫妻即上訴人之父母親,照片中之名稱雖有部分遮掩,但在群組內實際上有顯示名稱,大家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83、484頁),是由上情及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成員所提及「兒子」、「父子」即係指上訴人及其父親,乃群組內成員可得而知之事實,且上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不僅在名稱「LSC」處註明「為楊子逸」,更陳稱:原告楊子逸先生化名LSC在系爭群組中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97、29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LSC」為上訴人,即上訴人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一事,亦係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仍辯稱上訴人非系爭群組成員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觀諸系爭言論,其內容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質疑甲○管理系爭大樓財務及其他成員因此不滿上訴人而發表之言論內容,表達自己之見解及想法,且除泛稱上開內容外,並未就上訴人及其父親有何黑道背景、前科等具體事項,加以指摘或描述,顯非在傳述具體之事實,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堪予認定。又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議題及其他住戶對此之意見,涉及各住戶之權益與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對此表達意見,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查系爭言論係緊接在名稱「緯勝Wang」之人表示:「那這個群組有沒有管理者呢?」之後發表,且名稱「 陳唐 」之人其後亦標註上訴人及名稱「C.Y.Lai」、「Karen」之人,表示:「請自重發言,勿影響他人權利,小弟管理不當,請大家原諒,有新訊息再通知各位,謝謝」,是徵諸系爭言論全文內容及其前、後言論之整體脈絡,足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在建議系爭群組之管理者應就群組成員之行止為適度之管理,以期群組成員間之交流得以更加和諧,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上訴人之惡意或過失。且系爭言論雖使用「掃黑」、「亂源」等字詞,然綜觀其全文內容,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在指涉部分成員發言不當,應加強管理之意,要難僅因被上訴人使用「掃黑」、「亂源」,即以辭害意,遽認被上訴人係在影射上訴人及其父親有黑道背景或前科。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核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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