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87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附件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167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廖春源、洪瑞芬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部分(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件二部分(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件三部分(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李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4日10時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興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李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4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廁內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月4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興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4日14時3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李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24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廁內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0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15日11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廁內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11時3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興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0時57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1時32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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