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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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泓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購毒時間更正為「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於潘泓璋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當場扣得…」。
㈢另補充附表如下。
二、核被告潘泓璋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家」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桃紅色包裝咖啡包共50包,隨機抽驗其中8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8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0
723號)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至未經抽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咖啡包共42包,為被告自陳係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1次購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且其包裝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相同(見警卷現場查獲照片),堪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咖啡包42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70公克,驗後淨重2.452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22公克,驗後淨重2.383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14公克,驗後淨重2.523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85公克,驗後淨重2.416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96公克,驗後淨重2.482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98公克,驗後淨重2.392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7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29公克,驗後淨重2.597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8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45公克,驗後淨重2.562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9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42只)42包未送驗。10白色結晶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1公克,驗後淨重1.18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告潘泓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之享溫馨KTV門口旁,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潘泓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與賢明一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0包(毛重187.55公克,50抽8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定量純度太低;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愷他命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泓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8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0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0包在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泓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