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陳塗森 被告 黄學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與太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口腔撕裂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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