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芙蕖
蕭丁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芙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丁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芙蕖、蕭丁瑞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沈芙蕖於民國110年7月14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右轉欲往南京路行駛,適同向後方有蕭丁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蕭丁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交岔路口時亦不得超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駛出路面邊線,並在案發路口內自沈芙蕖右側超車,致沈芙蕖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丁瑞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沈芙蕖、蕭丁瑞均人車倒地,沈芙蕖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1x0.5公分、右肘瘀青2x1公分、右手背擦傷0.3x0.3公分、右膝瘀青3x2公分、右外踝擦傷1x1公分、0.5x0.5公分、右內踝擦傷1x0.5公分、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蕭丁瑞則受有左第三肋肋骨疑似骨折、左鎖骨幹骨折、左肩舺骨骨折、右手背擦傷1x1公分、1x1公分、右手第2至4指擦傷各3x3公分、左肩擦傷3x2公分、左上臂紅9x5公分、左肘擦傷5x5公分、左手背擦傷6x1公分、左手第3指擦傷1x1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沈芙蕖、蕭丁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兼告訴人蕭丁瑞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兼告訴人沈芙蕖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經車鑑會鑑定、覆議後,我是沒有過失的,且因蕭丁瑞車速太快,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沈芙蕖、蕭丁瑞(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經過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23至31頁,偵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55、8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33至35、49至64、69至75頁),且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芙蕖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沈芙蕖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沈芙蕖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其無距案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沈芙蕖未依規定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而未示警後方機車騎士(即被告蕭丁瑞)預料其行向,進而於被告蕭丁瑞誤認被告沈芙蕖車輛為直行車而自被告沈芙蕖右側超車期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沈芙蕖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責任無訛。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蕭丁瑞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蕭丁瑞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蕭丁瑞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復在案發路口內自被告沈芙蕖右側超車,因而於發現被告沈芙蕖在路口內右轉時閃避不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蕭丁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責任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丁瑞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包含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之情形,然案發路口乃不得超車之路段,已如前述,縱被告蕭丁瑞依上開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被告沈芙蕖左側超車,亦屬違規超車,是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此情,認定被告蕭丁瑞於案發路口仍應遵守前述注意義務,且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未洽。
㈣至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雖均認被告沈芙蕖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僅為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2人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據,僅記載被告蕭丁瑞所違反之交通法規、被告2人當時行車狀態、被告蕭丁瑞超速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及車禍發生之過程,並認若無被告蕭丁瑞之違規行為即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無敘明其認定被告沈芙蕖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無關之具體理由,僅以被告蕭丁瑞之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由,直接排除被告沈芙蕖之過失責任,其所為判斷尚難憑採。而覆議意見除與上開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記載外,另以:被告沈芙蕖難以預期有其他車輛跨越車道以外,並於路口超車之行為等語為其判斷依據。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芙蕖因本身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且其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關於被告沈芙蕖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與對方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65至6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過失態樣(被告蕭丁瑞過失程度較被告沈芙蕖為高)、被告蕭丁瑞所受傷勢程度較被告沈芙蕖為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被告沈芙蕖否認犯行、被告蕭丁瑞坦承犯行)、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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