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樺
歐明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自110年12月21日11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嗣警於110年12月22日2時4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㈢賭客「 林網市 」更正為「林罔市」。
㈣更正附表如下。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均有類似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2萬6,1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以每日日薪1,000元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把風工作,每日營業時間自0時至8時許等情,為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16頁、偵卷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5頁),鑑於員警係於22日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當日已自被告乙○○領取當日日薪。故就被告丙○○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3天計算,共計3000元(即同年12月19日、20日、21日),該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1膠質天九牌1副2橡皮筋1批3骰子1批4夾子1批5號碼牌1批6紅包袋1批7押寶盒1個8撲克牌12副9賭資10萬2000元10抽頭金2萬61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底向 簡清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3時4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膠質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財物;丙○○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自110年12月21日11時許,受僱於乙○○擔任把風人員,並過濾人員防免警方查緝,並負責接收乙○○之指示開門及接待賭客。其等賭博方法如下:以4人為1組並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4張牌,閒家每2張牌合計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賭客可選任一閒家押注,若閒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下注賭客,若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取得全部押注金額。賭客如贏得賭資,須按10,000元支付300元之比例交付抽頭金予乙○○。嗣警於110年12月22日3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王國明張永祥曾信晟阮氏玉明劉子榮劉姿鳳蔡清喜郭奕良詹玉桂梁賴菊英黃順堯 、紀 陳金鳳廖吳寶劉益森于春鳳陳麒文黃俊閔朱寶蘭劉明憲唐翠王智立張昭得吳陳美勗謝雪玲潘麗蓁阮氏戀宋智源郭啟裕王志勇劉科利呂文彥陳進財陳耀東黃萬豐汪志忠唐信陽劉慶瑞吳忠勇林明逸桃氏蕙夏文燦湯梅妹黃美蒼張怡慧王詩婷鄭宛宣 及林網市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參與賭博之證人王國明、張永祥、曾信晟、阮氏玉明、劉子榮、劉姿鳳、蔡清喜、郭奕良、詹玉桂、梁賴菊英、黃順堯、 紀陳金鳳 、廖吳寶、劉益森、于春鳳、陳麒文、黃俊閔、朱寶蘭、劉明憲、唐翠、王智立、張昭得、吳陳美勗、謝雪玲、潘麗蓁、阮氏戀、宋智源、郭啟裕、王志勇、劉科利、呂文彥、陳進財、陳耀東、黃萬豐、汪志忠、唐信陽、劉慶瑞、吳忠勇、林明逸、桃氏蕙、夏文燦、湯梅妹、黃美蒼、張怡慧、王詩婷、鄭宛宣及林網市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品名單位1膠質天九牌1付2橡皮筋1批3骰子1批4夾子1批6號碼牌1批7紅包袋1批8押寶盒1個9撲克牌12付10賭資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1抽頭金2萬6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