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娉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2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娉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娉婕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沈姸熹 等人,致 沈妍熹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或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予提領,各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嗣附表所示之沈姸熹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娉婕固坦承事實欄所示7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我於110年6月24日生日當天跟朋友去逛街慶生,回到家後才發現整個皮包不見(指遭竊或遺失),皮包內有郵局跟銀行的提款卡,至於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先前皮包不見最終都能順利找回來,這次我才沒有掛失或報案,沒想到約於110年7月間經員警通知領回皮包時,皮包內的提款卡及密碼竟然都不見了云云,否認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申設後自行保管,暨該等帳
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該附表所示款項得逞各節,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或存款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或通知簡訊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關於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申設後自行保管乙情,復經被告坦言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而予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至明。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申設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犯罪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遑論經被害人匯或存入本案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遭以跨國方式提領,即持用各該帳戶提款卡之人,顯係將各該提款卡刻意攜出境外方予使用,若非確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轉赴境外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無可能發生。又詐欺集團既不乏較無突遭掛失止付之虞之帳戶可供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費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遺失且密碼猶待確認之提款卡可供使用?以上業足推認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應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則依上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自顯非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在其110年生日當天遺失或遭竊等所辯,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得款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暨其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11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得款,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就附表編號2至10,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就附表編號11,分別移送併辦),依前述說理,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空口否認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復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目前無業(此二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數高達11位、相關被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已顯非區區之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或存款時間匯或存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或存入帳戶備註1沈妍熹(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妍熹,向其訛稱:因旅社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沈妍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被害人尚有另一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玉山銀行帳戶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⑵鼓山分局警卷第1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2 劉士愷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1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士愷,向其訛稱:因先前網路訂房有誤,導致新增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云云,致劉士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9,08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 孫英傑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英傑,向其訛稱:因先前誤增團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孫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5,995元《備註》併辦意旨書另贅載10元,應予更正刪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 林琬羚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1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琬羚,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之取消訂房紀錄變更為團體訂房,將新增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琬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⑶110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⑷110年7月10日16時34分許⑸110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⑹110年7月10日16時54或55分許⑴2萬9,987元⑵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9,987元⑶3萬元⑷2萬9,985元⑸2萬9,985元⑹3萬元(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⑵至⑷中信銀行帳戶⑸至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左列⑸、⑹款項係遭跨國提款5 郭虹伶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虹伶,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額外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郭虹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5時8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6 許絜茹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3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絜茹,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取消訂房之紀錄誤植至其他團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6時9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7 李雅娟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雅娟,向其訛稱:因訂單有誤,本欲訂之雙人房誤為團體房,需依指示暫時匯款供扣押方得避免遭刷取高額之團體房費云云,致李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⑴4萬9,989元⑵1萬1,0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8 陳子弘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9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子弘,向其訛稱:因飯店系統錯誤,誤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2萬7,023元(被害人第一次係於同日17時48分操作轉匯10元惟隨即更正致款項未順利匯出;又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9 吳惠雯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起,佯裝為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吳惠雯,向其訛稱:因同筆消費重複扣款,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吳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20時59分許⑵110年7月10日21時1分許⑴4萬9,963元⑵4萬9,986元(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玉山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10 徐巧瑀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1時前之當日某時起,佯裝為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徐巧瑀,向其訛稱:先前訂單遭改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巧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21時2分許⑵110年7月10日21時3分許⑴9萬9,989元⑵5萬0,123元臺灣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7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11 施佩君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31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施佩君,向其訛稱:因內部作業出錯致多刷2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⑶110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⑷110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⑸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⑴2萬9,987元⑵2萬9,985元⑶2萬123元⑷3萬元⑸2萬元(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5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