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馬陳棠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訴外人 陳富厚 為臺灣省澎湖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該2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及縣議員,乃與訴外人 吳龍滿 、陳 謝鳳蓮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 等人,共同自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由吳龍滿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資金,由 陳謝鳳蓮 、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或免費機票,對訴外人 陳崑崙 等77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終以得票2630票些微勝過另一候選人 黃魏碧環 所得之2504票,而當選白沙鄉鄉長。
查被上訴人上開大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澎湖縣白沙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退萬步言,本件依上訴人偵查之結果,伊所賄選之人數77人僅占所有合格選民7291人中1%之比例,其規模甚微,客觀上不能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有2人,應當選1人,被上訴人係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2630票,較另一候選人黃魏碧環所得之2504票高出126票。被上訴人業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此並有票數剪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人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上訴二審後,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明,並有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以被上訴人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為前提要件,此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0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至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亦即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如被上訴人確有該賄選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一)訴外人陳自允、陳謝鳳蓮、吳龍滿、陳景銘等人自94年10月中旬起謀議商定為被上訴人甲○○買票賄選,由吳龍滿支應部分賄款,陳謝鳳蓮、陳自允則自掏腰包,共同以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為投票對價賄選,分由陳自允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千元估算共5千5百元,於94年11月底,囑訴外人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甲○○,並交付5萬5千元之賄款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千5百元,所餘4萬9千5百元悉數用於賄選選民,陳自允另持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訴外人歐仁國、陳成財、不知情之 謝文旭 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訴外人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陳謝鳳蓮則持機票並自掏腰包為甲○○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訴外人 陳碧燕 、謝德在、陳姵蓁、不知情之 陳順慶 交付選民現金
3千元或免費機票,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訴外人 陳謝玉盞 等64人收賄後,均允諾投票予甲○○(賄選之票數含2位收賄者各允諾2票之情形共66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陳自允、陳謝鳳蓮偵查筆錄等影本為證,而訴外人陳自允、陳謝鳳蓮、吳龍滿、陳景銘等4人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及原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明,且依刑案卷附之訴外人陳謝玉盞等64名受賄人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及機票存根4紙、訂位紀錄2紙、訂位名單
3紙、復興航空公司保證金切結書1紙、航空公司旅客艙單等資料影本,可證訴外人吳龍滿、陳自允、陳謝鳳蓮、陳景銘等人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為甲○○賄選之行為,堪信屬實,本院上開刑事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足供採擇。
(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投票賄選行為,無非以依訴外人陳自允歷次警訊筆錄即第1次94年12月2日、第3次94年12月
5日、第5次94年12月26日、第6次95年1月2日,及各該次檢察官之相關偵訊筆錄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陳自允透過吳龍滿居中聯繫而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又依偵查卷附之相關通訊監聽譯文,足徵吳龍滿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與陳自允、陳景銘等人聯繫買票事宜及被上訴人各與陳自允、陳富厚直接聯絡,並要求陳自允同為陳富厚、被上訴人賄選。又陳自允供述被上訴人知悉為渠賄選之事,進而要求分擔費用雖陳自允所拒,而據陳謝鳳蓮供稱吳龍滿曾拿20萬元供伊購買機票,是被上訴人賄選犯意甚為明顯云云,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與陳自允、吳龍滿、陳富厚、陳景銘、陳謝鳳蓮等人有賄選犯意之聯絡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陳自允歷次警偵訊筆錄,依其所摘錄如下內容為:①第一次警詢筆錄(94年12月2日):
①「94年10月11日我邀甲○○到高雄參加我們那裡的廟會時,甲○○曾對我說他要參選鄉長要我支持他,我說沒問題……我才決定幫甲○○賄選。甲○○當時有對我說他會叫他小舅子吳龍滿……來找我,後來我就直接找吳龍滿到我高雄住處……我對吳龍滿說,我幫甲○○找住在高雄地區設籍白沙鄉之民眾返鄉投票支持甲○○,但每位返鄉投票之民眾要幫他們出機票旅費另每人再給新台幣3千元,當時吳龍滿跟我說沒問題,到後來甲○○曾打電話給我說要以大局為重,我自己猜想甲○○的意思可能是『如果陳富厚的人,有多少要投給甲○○,我找的這些人就要有多少人投給陳富厚』,所以我就用這種交換選票方式幫陳富厚賄選」(澎湖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陳自允」卷,第1008頁至第1009頁)。「這些人我都已經告訴他們鄉長要投給甲○○,縣議員分別投給陳富厚跟 魏長源 」(同上偵卷,第1011頁)。②第三次警詢筆錄(94年12月5日):「共返澎二次,第一次94年11月13日甲○○成立競選總部我有返澎到競選總部內,我有見到甲○○及吳龍滿,甲○○私下告訴我要不要拿一些現金過去。第二次我於94年11月19日回到澎湖甲○○住處,我告訴他這次返澎之民眾比較傾向支持魏長源,他告訴我要以大局為重,支持陳富厚之民眾會把票投給他甲○○,叫我將要投給他之民眾將議員的票投給陳富厚,返回高雄後我便告訴我比較熟識的要把票投給陳富厚,其餘……我就不勉強他們」(同上偵卷,第1035頁至第1036頁)。③第五次警詢筆錄(94年12月26日):「所謂顧到大局,原先是我自己揣測甲○○要我聯絡我找的返鄉投票民眾將票鄉長投給甲○○、議員投給陳富厚,後來我不確定他所講的顧到大局真正意義,所以我才在19日返澎至甲○○住處當面問甲○○顧到大局的意思為何?甲○○才跟我說支持陳富厚的民眾會把票投給他甲○○,叫我將要投給他的民眾將票投給陳富厚」(同上偵卷,第1049頁至第1050頁)。④第六次警詢筆錄(95年1月2日):「94年11月13日,甲○○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當面告訴甲○○機票錢及賄選金的事情,而甲○○有表示要拿錢給我,但是我跟甲○○說這些錢我出就好了」(同上偵卷,第1310頁)。「(問:甲○○是否知道你找人回來投票給他並且提供免費機票及現金3千元?)知道」(同上偵卷第1310頁)。「甲○○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我跟他說不用」(同上偵卷,第1310頁至1311頁)。「(問:甲○○是否在競選總部成立時就知道你在高雄支付返鄉投票民眾賄選金3千元及機票費用?)對,甲○○知道」(同上偵卷,第1311頁)。「(問:甲○○問你要不要拿錢過去,意喻為何?)甲○○就是要支付返鄉投票民眾賄選金3千元及機票費用」(同上偵卷,第1311頁)。⑤第六次偵詢筆錄(95年1月2日):「這是我跟甲○○報告,假如叫人回來投票要提供來回機票及交通費給人家。這是甲○○到高雄參加廟會至競選總部成立期間的事」(同上偵卷,第1313頁)。「我沒有在電話中跟甲○○報告,甲○○有叫吳龍滿找我,我應該是在高雄我家告訴吳龍滿」(同上偵卷,第1313頁)。「(問:如何知道吳龍滿是甲○○派去跟你談鄉親回朋投票事?)吳龍滿沒有明講,但我知道那個意思」(同上偵卷,第1313頁)。「甲○○不知道我找多少人回澎湖,但甲○○知道提供免費來回機票及賄選款項3千元。因為我想吳龍滿會轉告甲○○」(同上偵卷,第1313頁至1314頁)。「(問:競選總部成立時甲○○有無告訴你何事?)甲○○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我說不用,因為我說那也沒多少錢,算是我的心意,因我與甲○○是拜把兄弟」(同上偵卷,第1314頁)。「是甲○○主動問我要不要帶錢回去」(同上偵卷,第1315頁)。「甲○○有問我要不要拿錢回高雄,我向甲○○表示,這些錢我處理就好了,但沒有很清楚的講到免費來回機票及賄選款項3千元的事。我是因為之前有跟吳龍滿講過機票及交通費,所以甲○○應該已經知道了,因為總部成立當天,人那麼多,既然甲○○已經知道,我就不用再講那麼多」(同上偵卷,第1315頁)。
由上述內容觀之,查:
1、訴外人陳自允係告知訴外人吳龍滿,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甲○○,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免費機票,吳龍滿說沒問題,並非告知被上訴人,依此已難以訴外人陳自允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陳自允謀議賄選之情事。況訴外人陳自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選偵23號第1312頁偵訊筆錄第5個問題,甲○○是否有叫你提供每位回澎投票鄉親之機票?你在偵查中說你跟甲○○講說要提供機票錢,是否如此?)我沒有直接跟甲○○講,我有跟吳龍滿講,我認為吳龍滿會跟甲○○講」、「(你在偵查中說甲○○知道你要找人回來投票及給予賄選船票?)甲○○知道我會找人回來投票,但我沒有跟甲○○講賄選的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83頁),自亦不能以陳自允所稱:「我認為吳龍滿會跟甲○○講」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上訴人知情或有授意吳龍滿、陳自允等人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賄選行為。其次,訴外人陳自允於95年1月2日偵查中固供稱:「競選總部成立時(94年11月),甲○○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我說不用,因為我說那也沒有多少錢,算是我的心意,因我與甲○○是拜把兄弟」等語(見94年選偵23號㈠卷第314頁);惟其在刑案一審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問:選偵23號1314頁第4行你在偵查中說甲○○曾經主動表示願出機票的錢,是否實在?)他是有說要我帶一點物件(東西)回去,後來我把它(物件)解讀為錢,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錢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
182頁),其供證前後不一,已難信實。徵之台語發音之「物件」,除可指為金錢外,其餘涵義甚廣,不能遽指為金錢之意思,而訴外人陳自允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被告甲○○很忙,伊趕著去搭飛機,並未細究「物件」何意,即匆匆離去等語(同上卷第182、184頁)。是陳自允不無誤解被上訴人所說「物件」語意之可能,其逕自解讀「物件」為金錢,而於偵查中供述「甲○○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等語,恐有謬誤,尚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縱訴外人吳龍滿有交付18萬元予訴外人陳謝鳳蓮之事實,但並查無被上訴人有交付吳龍滿賄選資金,或授意吳龍滿、陳自允進行賄選之具體證據,顯難僅憑訴外人陳自允於前開警訊偵查中所供之片面之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又訴外人陳自允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要求陳自允以大局為重,議員選舉部分支持陳富厚之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53、54頁),而監聽譯文亦有被上訴人請陳自允要「顧到大局」之語,惟被上訴人僅稱「顧到大局」,依一般週知其意思並非絕對專係指要與陳富厚共同買票等情事,且前述訴外人吳龍滿、陳自允、陳謝鳳蓮、陳景銘等人僅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本件買票賄選事宜,並未為陳富厚買票,則訴外人陳自允上開供述,顯無從認其與不法買票賄選有何相關連,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富厚有何上訴人所稱「聯合配票、各自賄選」之謀議或行為。
3、再前述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上訴人請求吳龍滿、陳自允、陳謝鳳蓮、陳景銘等人為其賄選等陳述,亦無被上訴人與陳富厚間有何對話足認其2人「聯合配票」之連繫(縱有亦非必然係要買票之意思),實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與上開諸人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另刑案卷內附資料亦無被上訴人直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所指受賄人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接洽共同買票賄選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投票行賄之賄選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賄選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厚、吳龍滿、陳謝鳳蓮、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同連續賄選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賄選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直接或透過吳龍滿、陳自允等人為賄選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不再論及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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